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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马某某、姜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姜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于晖(黑龙江富力来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郝忠辉,男,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西段长安新城52#,组织机构代码证06605204-9。
法定代表人吴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晖,男,黑龙江富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姜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忠辉、被告姜某某、英大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5年6月30日22时20分许,原告谭某某驾驶黑R1829A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同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堆丰里村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同哈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黑DQ6126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桦公交认字(2015)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全责。
另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黑DQ6126号车辆在英大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
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672元,并附费用明细。
被告英大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姜某某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未超保险期限,对赔偿数额待质证后确认,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赔偿。
被告姜某某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其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桦公交认字(2015)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
证明交通事故经过,被告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被告姜某某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章守法,确保安全。
本案被告马某某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事故,产生后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车主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英大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对投保车辆出现事故应按责任范围履行理赔义务。
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不当请求不予支持。
英大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原告谭某某医药费58398元(医药费52898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中的10000元,剩余48398元医药费由被告姜某某、马某某承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0872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42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英大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谭某某100872元;被告姜某某、马某某共应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元50398元(医药费48398+鉴定费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谭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87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谭颖都医药费10000元,两项合计100872元;
二、被告姜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赔偿款503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被告姜某某、马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章守法,确保安全。
本案被告马某某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事故,产生后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车主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英大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对投保车辆出现事故应按责任范围履行理赔义务。
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不当请求不予支持。
英大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原告谭某某医药费58398元(医药费52898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中的10000元,剩余48398元医药费由被告姜某某、马某某承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0872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42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英大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谭某某100872元;被告姜某某、马某某共应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元50398元(医药费48398+鉴定费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谭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87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谭颖都医药费10000元,两项合计100872元;
二、被告姜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赔偿款503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被告姜某某、马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王繁

书记员:白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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