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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姣,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周杨,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支沟西黄鹤源小区综合楼A座4楼。
负责人万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谭某姣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称东西湖平安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姣的委托代理人周杨、被告东西湖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7时30分,李继波驾驶属谭某姣所有的鄂K×××××号小型越野车沿106省道从东往西行驶至汉川市××马集村路段时,其车前部追了前方正常行驶的鄂K×××××号客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4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继波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日,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汉川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川价鉴证字[2015]11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对鄂K×××××号小型越野车的车辆损失,鉴定为193761.00元。东西湖平安财保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10日,经本院委托,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鄂K×××××号车辆损失价值经评估为12.22万元。但该报告书中第十一项的特别事项第(六)项中车辆损失包括残余价值部分,并且对车辆残值确定为1.49万元。
另查明,谭某姣为鄂K×××××号小型越野车在东西湖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保险金额为272000元。保险期限为从2014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9日23分59秒止。本次诉争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东西湖平安财保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时,支付了鉴定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谭某姣的鄂K×××××号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被告东西湖平安财保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东西湖平安财保公司申请对鄂K×××××号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后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因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评估依据充分,本院对该报告书中对车辆的损失价值作出的结论予以认可。该报告书中的对鄂K×××××号车的损失评估为12.22万元后,被告东西湖平安财保公司要求按保险条款中的折旧率的约定扣除车辆折旧费,但无证据证明该格式条款对原告谭某姣履行了释明义务,因此保险条款中的折旧率约定不应对原告谭某姣产生约束力,应按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计算的残值费1.49万扣减车辆折旧费,因此,原告谭某姣车辆实际损失在扣除折旧费后应为10.73万元。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费用应属于鄂K×××××号车辆的损失范围,依保险合同的不计免赔中特别约定,应由被告东西湖平安财保公司负担。被告东西湖平安财保公司要求原告谭某娇负担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谭某姣车辆损失的保险赔款10.73万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谭某姣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原告谭某姣负担17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46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华 审判员  朱文涛 审判员  龚卫东

书记员:刘信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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