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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铁军与湖北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梦开心公寓项目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守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系谭铁军之父。
被告:湖北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南经济开发区长兴三路。
法定代表人:盛全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楚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湖北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梦开心公寓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北环路南。
主要负责人:丁足清,该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谭铁军与被告湖北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被告湖北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梦开心公寓项目部(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开心公寓项目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谭守荣,被告万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存迪、乐楚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公司开心公寓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谭铁军与被告开心公寓项目部所签订的联合改建旧房协议;2.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谭铁军因违约造成的损失372045元(其中未交房损失351945元,至2016年10月8日房屋租赁费损失201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谭铁军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8日,原告谭铁军与现开心公寓项目部负责人丁足清签订联合改建旧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谭铁军将自己所有的住房交由被告万某公司拆除,被告对该处房屋开发后返回原告三套新房。并对交房过渡期间原告的费用做了约定。2014年10月24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向原告谭铁军下发入住通知单,通知原告办理开心公寓1栋1501号房入住手续。原告谭铁军向开心公寓物业管理部交纳装修押金,但原告谭铁军一直未装修入住。至2015年5月份,原告谭铁军突然发现该1501号房有别人在装修,经询问得知,被告开心公寓项目又将该房卖予了第三人何慧。何慧已经交齐了购房款,并对该房装修入住。综上所述,被告开心公寓项目部在已将1501号房屋作为还建房屋补偿给原告谭铁军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再次出卖,现他人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导致与原告谭铁军所签订的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由于被告开心公寓项目部是被告万某公司的下属部门,其责任应该由万某公司承担。故原告谭铁军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丁足清以万某公司开心公寓项目部名义与谭铁军签订旧房改建协议书后,因该拆迁还建1区1栋1501号房又出售给他人何慧引发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关于丁足清以万某公司开心公寓项目部名义与谭铁军签订旧房改建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万某公司开心公寓项目部是丁足清与万某公司为开发云梦房地产项目而共同合作设立的,其经营范围为在隶属公司经营范围内联系业务,开心公寓房地产项目系万某公司开心公寓项目部负责开发和销售,项目部负责人丁足清在项目部成立前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谭铁军签订旧房改建协议书,但在项目部依法成立后,双方已一直在履行该协议书,项目部将谭铁军交付的旧房拆除并开发开心公寓项目工程,后丁足清又以项目部的名义向谭铁军下达入住通知,应视为项目部对该旧房改建协议予以认可并履行,即便丁足清依项目部负责人职权范围超越了其权限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丁足清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谭铁军签订旧房改建协议书过程中,谭铁军作为普通的拆迁还建户,基于云梦县建筑市场中大量存在个人挂靠或借用有开发资质的公司开发房地产的背景下,其不可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丁足清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超越权限与其订立协议,且谭铁军基于对丁足清作为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的信赖,积极与其商谈拆迁还建事宜,其作为善意相对人,也有理由相信丁足清有权代表项目部与其订立旧房改建协议,故丁足清代表项目部与谭铁军签订旧房改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联合改建旧房协议书有效。开心公寓项目部将谭铁军交付的房屋拆除后,理应向谭铁军还建双方同意的1区1栋1501号房屋,项目部将该还建房又出售给他人属违约,应依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谭铁军要求万某公司开心公寓项目部依法赔偿其不能交付还建房屋的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谭铁军主张以鉴定价格2866元/平方米计算未交付房屋损失为351945元(122.8平方米×2866元/平方米),因万某公司庭审中对该鉴定结论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未履约交房造成损失为351945元。对谭铁军主张依约由项目部支付过渡费(房屋拆除后的租房费)14400元(按每月600元,从2014年9月计算至2016年月止),因双方协议已明确约定,且谭铁军仅要求支付两年,本院对该主张应予支持,对其主张其他的过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某公司开心公寓项目部系万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依《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万某公司开心公寓项目部以自已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万某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开心公寓项目部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万某公司承担。故谭铁军要求万某公司及万某公司开心公寓项目部共同赔偿未交付还建房损失351945元及支付房屋租赁费14400元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梦开心公寓项目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谭铁军未交付还建房损失351945元及支付房屋租赁费14400元。
二、驳回原告谭铁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81元、财产保全费2380,合计9261元,由原告谭铁军负担142元,由被告湖北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梦开心公寓项目部共同负担9119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程纪元 人民陪审员  蔡志华

书记员:管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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