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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金榜、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金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景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景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景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兰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河北省景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广川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谭金华,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存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景县。上列六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擎,河北子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通公司、谭存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瑞芬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兴通公司及谭存才并未与张瑞芬发生借贷关系。1、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及白玉嵩不认识,没有向这个两个人借款;2、谭存才不是借款人,依法谭存才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被上诉人提供的三种借据并未实际支付,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其已经实际向上诉人支付借款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借据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该认定证据不足。4、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借据在后、转账凭证在前,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的借款交付义务。(二)原审法院认定兴通公司、谭金华、谭金榜提供抵押担保,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述三人并未签订抵押协议或抵押条款,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上,没有谭金华和谭金榜的任何签名字迹显示;2、依据法律规定,没有做抵押登记,依法抵押无效,抵押人不应当承担抵押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谭金华的行为属于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借款到期后利用股东的有限责任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对原告张瑞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谭金华不应当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审法院认定公司以“谭金华、谭金榜及其父谭存才、其母孙兰格、其妹谭某某的家庭成员方式参与经营活动,存在家庭财产、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谭某某不是借款人,原审认定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谭金榜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上诉人兴通公司、谭存才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一致。上诉人谭金华、孙兰格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除与上诉人兴通公司、谭存才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一致外,上诉人谭金华、孙兰格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中还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谭金华对本案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兰格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除与上诉人兴通公司、谭存才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一致外,上诉人谭某某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中又称:原审法院认定公司以“谭金华、谭金榜及其父谭存才、其母孙兰格、其妹谭某某的家庭成员方式参与经营活动,存在家庭财产、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张瑞芬答辩称,兴通公司、谭存才、谭金榜、谭金华、谭某某、孙兰格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瑞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自合同约定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谭金华、谭存才、谭金榜、谭某某、孙兰格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瑞芬及其子白玉嵩自2011年起,多次向兴通公司、谭存才出借款项。2016年5月10日,兴通公司、谭存才为张瑞芬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1.8%,并以兴通公司及其股东,及借款人的财产提供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7月24日,兴通公司、谭存才为张瑞芬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月利率为1.8%,并以兴通公司及其法人、股东,及借款人的财产提供担保,亦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2月5日,兴通公司、谭存才为张瑞芬之子白玉嵩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月利率为1.8%,并以兴通公司及其法人、借款人的财产提供担保,也未办理抵押登记。该笔债权已由张瑞芬之子白玉嵩转让给张瑞芬。上述借款均由张瑞芬账户分别转入谭金华、谭某某、孙兰格账户中,金额共计420万元。后通过孙兰格、兴通公司、谭金华账户,偿还张瑞芬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0924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借款的数额及出借人有异议,涉及到衡水工商银行龙华支行工作人员路保华。后本院经电话核实,且传唤路保华到庭进行询问。对证据中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及出借人为张瑞芬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瑞芬与兴通公司、谭存才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瑞芬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张瑞芬向兴通公司、谭存才主张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瑞芬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张瑞芬与兴通公司、谭存才签订的两份借据,均约定公司、股东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及相应财产为保证,否则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张瑞芬与兴通公司、谭存才签订的两份借据,均约定公司、股东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及相应财产为保证,否则自愿承担民事责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由于本案中的涉及的兴通公司及股东谭金华、谭金榜所有的房屋、地产抵押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没有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本案涉及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未得到清偿而受到的损失,抵押人兴通公司、谭金华、谭金榜应在抵押地产、房屋价值限额内对不能清偿的原告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谭金华的行为属于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借款到期后利用股东的有限责任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对张瑞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谭金华、谭金榜、谭某某、谭存才、孙兰格的特定亲属关系,且在兴通公司出具的借据上,股东谭存才、谭金榜均以个人名下房产、地产提供保证,并有谭存才签字,谭存才作为股东谭金华、谭金榜的父亲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孙兰格作为谭金华的母亲、谭某某作为谭金华的妹妹,利用其身份提供了个人账户,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虽注册在被告谭金华、谭金榜名下,但实际是以股东谭金华、谭金榜及其父谭存才、其母孙兰格、其妹谭某某的家庭成员方式参与经营活动。存在家庭财产、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谭存才、孙兰格应对被告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谭某某虽辩称,该借款属于兴通公司的借款,但未能证明汇入其账户的该笔借款1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故对该借款金额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结果:一、兴通公司、谭存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张瑞芬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40万为本金,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0万为本金,自2016年7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谭金华就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谭金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名下房产、地产对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40万为本金,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0万为本金,自2016年7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兴通公司、谭存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孙兰格就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谭某某就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130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驳回张瑞芬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人谭金榜、谭存才、谭金华、谭某某、孙兰格、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张瑞芬与兴通公司、谭存才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首先,张瑞芬提交了时间分别为:2016年05月10日、2016年02月05日、2016年07月24日三份借款借据,以及张瑞芬与白玉嵩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以证明其与兴通公司、谭存才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六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抗辩称上述三分借据并未实际履行。其次,从张瑞芬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景县龙华分理处<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中国工商银行景县龙华分理处汇款凭证,可以认定张瑞芬与其子白玉嵩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4日即与兴通公司、谭存才发生借贷关系,张瑞芬、白玉嵩分8笔将420万元分别转入谭金华、谭某某、孙兰格银行账户。2016年05月10日、2016年02月05日、2016年07月24日三份借款借据是借贷双方对上述8笔借款履行情况的汇总核对结果。本院认为,六上诉人关于张瑞芬与兴通公司、谭存才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以及2016年05月10日、2016年02月05日、2016年07月24日三份借据载明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上诉主张,因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兴通公司、谭存才、谭金华、谭金榜、谭某某、孙兰格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05月10日、2016年02月05日、2016年07月24日三份借据内容载明,案涉借款用途为兴通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兴通公司、谭存才共同借款人,兴通公司、谭存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2016年05月10日、2016年07月24日借据内容中还载明,兴通公司及股东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及相应财产担保。因本案涉及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致使出借人未得到清偿而受到的损失,兴通公司、谭金华、谭金榜应在抵押地产、房屋价值限额内对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案涉8笔共计420万元兴通公司借款,其中5笔共计255万元转入谭金华个人银行账户,在谭金华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全部用于兴通公司流动资金周转的情况下,应认定谭金华作为公司股东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一审判决谭金华对兴通公司与谭存才偿还张瑞芬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为,基于谭金华、谭金榜、谭存才、孙兰格的特定亲属关系,且在兴通公司出具的借据上,股东谭存才、谭金榜均以个人名下房产、地产提供保证,谭存才作为兴通公司股东谭金华、谭金榜的父亲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孙兰格作为谭金华、谭金榜的母亲,利用其身份提供了个人账户,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兴通公司虽注册在谭金华、谭金榜名下,但实际是以股东谭金华、谭金榜及其父谭存才、其母孙兰格家庭成员方式参与经营活动。存在家庭财产、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一审判决孙兰格与兴通公司、谭存才共同偿还张瑞芬借款本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8笔共计420万元兴通公司借款,有两笔共计130万元借款转入谭某某个人账户,且谭某某不能证明汇入其账户的该笔借款1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据此,一审判决谭某某对兴通公司与谭存才偿还张瑞芬借款本息在130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谭金榜、谭存才、谭金华、谭某某、孙兰格、兴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55元,由上诉人景县兴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谭金榜、谭存才、谭金华、谭某某、孙格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王连峰

书记员:刘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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