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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金某与上海刘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静,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慧,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刘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顾佳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寒冰,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伟,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金某与被告上海刘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金某及其王雯静、姜晓慧,被告上海刘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寒冰、钱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金某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1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94年10月11日原告从上海市宝山区宝钢冷冻厂离职,入职被告处担任驾驶员。被告每月通过现金向原告支付900元的固定工资。1995年4月4日原被告将上述工作单位变更事宜,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办理了备案手续。1995年4月18日,经被告同意,原告申请了增考大客A证,并在同年取得了“驾驶员操作教练员”资格,开始担任驾校教练员至今。从2009年开始,原告每年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培训经营协议》两份法律文件。2018年1月开始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仅有个别年份的合同原件交给被告,剩余全部由被告持有和保管,《培训协议书》也仅有部分原件给了原告,但双方之间每年签署的《培训协议书》的内容和板式基本一致,都约定双方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共同承担社保金。1994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期间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固定薪资。自1998年1月开始被告和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在支付2万元费用后,由固定工资转变给浮动工资,并使用固定的教练车培训学员。浮动工资跟原告培训学员的数量以及学员学费金额、学员来源、以及原告培训所使用车辆的费用开支相关。除向原告发放工资外,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另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规定发放高温津贴、餐饮补贴以及年终奖;每年组织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集体旅游活动,定期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体检。另,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5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以及2013年7月至今的公积金。社保和公积金的单位承担部分,由被告支付和承担;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从原告每月结算工资中进行代扣。1998年1月工资结算方式变更前后,教练车均由被告统一提供和管理,训练区域必须在被告指定区域内,教练车的加油、保养维修均必须在被告指定的内部场所进行,保险由公司统一购买,车辆年检由公司统一办理;原告统一接受被告的管理,必须定期参加被告组织的培训、交流等教研活动,必须遵守公司的休息休假以及其他各项规章制度,必须执行被告教育计划、训练考试及培训运作周期的要求。故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上海刘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辩称,1994年至今原告与被告均系挂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从名字、内容和履行方式上均反映出挂靠关系之实质。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自主招生、自负盈亏、自行安排教学,1994年至1997年期间因时间久远,被告对工资发放情况不清楚,但1998年后被告仅收取原告挂靠费用,再按招收的学生数量收取固定的管理费,至于车辆油费等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形式。在劳动关系的特征中,一般要求:1、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一定的管理,劳动者在上班时间的人身自由受到用人单位的限制;2、用人单位负责安排生产活动,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安排从事劳动生产;3、劳动者的收入来自其付出的劳务,而非经营性收入;4、生产资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本案中,原告可以自由安排教学工作,被告不对其进行考勤和坐班要求;其次,其收入由其自行招揽学员、完成教学构成,自负盈亏,存在经营性特征;再次,原告的车辆即生产资料系其购得,由其控制并安排使用,生产资料系其自身财产。综上,原、被告之间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而完全符合挂靠关系的构成。由于驾驶员培训行业竞争激烈,为了留住合作方,被告会给原告发放一些福利,比如高温费、年终奖金、组织旅游等,考虑原告的需要,也为了留住教练员,被告也为原告缴纳过部分年份的社保。但被告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应当符合实质要件,缴纳社保、组织旅游等善意行为,不能成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原告至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培训工作。1998年原、被告签订过《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为推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搞活经营机制,本着平等互利的精神,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发包方甲方(被告)将所属壹辆金杯教练车转让给承包方乙方(被告),转让后,该教练车归乙方所有,乙方以每期每名学员为基准,上缴承包金额1,085元,乙方原则上以自行解决学员生源为主,车辆维护保养、修理及相关配件由乙方自理。甲方不承担乙方工资收入,乙方原则上不享受甲方规定的福利待遇。2005年和2006年原、被告签有《挂靠教练车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将所属教练车挂靠在甲方(被告)处作培训教学使用,乙方负责自行招收学员并纳入甲方教学开班计划范围内,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质教、安全、车辆等管理,2006年的协议书还约定挂靠者(乙方)及其所聘用的教练员,由乙方承担社保金。2009年12月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签订有多份《培训经营协议书》,内容稍有差异,基本上均约定乙方(原告)经营教练车壹辆,在甲方(被告)作培训教学使用,乙方签订本协议时须支付给甲方预收款壹万元(各年度数额不同)。经营期内乙方自负盈亏,风险自担。乙方单车全年进场训练费用为壹万元(各年度数额不同),付清后可纳入开班训练。乙方负责自行招收学员并纳入甲方教学开班计划范围内。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质教、安全、车辆等管理,积极参与教研活动;甲方负责学员的开班、办证、质监、报考,乙方须予以配合。乙方招收学员报名须另行支付培训前期费用,必须全额缴纳培训费至财务科,否则不予开班。在学员结业之后,由财务科统一结算。甲方学员分于乙方执教,不纳入招收额度和上交挂靠费用范围内,费用另行结算。车辆汽油费、维修、配件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车辆必须在甲方内部加油站加油。乙方须承担车辆使用的养路、保险、年审等费用,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若发生严重违反甲方规章或违法乱纪,甲方有权对乙方停止开班直至终止协议。甲乙双方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经营者(乙方)及其所聘用的教练员,按照有关规定由双方共同承担社保金。1998年起被告与原告基本按照以下结算报酬的模式实行,被告每月按照培训学员所缴纳的学费,扣减学员考核费、学员缴管理费、被告管理费及教练车的汽油费、汽配费后,结余款项给原告的方式支付报酬。被告自2005年7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原、被告签有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岗位为教练员,乙方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被告自2013年6月起为原告缴纳个人住房公积金。2016年1月至2018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过年终奖金和高温补贴。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工作证,组织过原告等人参加旅游活动和进行体检。原告所使用的教练车由原告购买,到使用年限需更换车型时,由被告进行回购。
  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1994年10月11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驾驶员情况变动申报表、机动车驾驶员申请复考增加登记表、查询证明,表格中显示用人单位为被告,证明1994年起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199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支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属于甲方(被告)聘用员工,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须向国家有关部门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按聘用刘某地区员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部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乙方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自行负责联系和处理,甲方不介入相关具体缴纳事务。原告表示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但可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系其员工;3、1998年至2000年的《考核结算明细》9份,1998年开始被告变更与原告的工资结算方式,即被告每月按照原告培训学员所缴纳的学费,扣减学员考核费、学员缴管理费、被告管理费及教练车的汽油费、汽配费之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资;4、原告同事季加林、沈佳的《劳动合同》,证明2018年1月被告和包括季佳林、沈佳、原告在内的很多教练员均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仅有一份原件,在被告处保存。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驾照不能个人申请,只能挂靠在单位,故不能证明双方间系劳动关系;对证据2证据真实性须庭后核实;对证据3认为没有被告盖章,真实性不认可,但是结算模式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自1994年入职被告处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双方间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以下特征:双方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安排从事劳动生产,双方之间有紧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的收入来自于其付出的劳务,生产资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人身隶属关系呈现出逐渐紧密的趋势,这也与驾驶员培训行业对于教练员劳动保护逐步完善相符合。1994年10月11日至2005年6月期间,原、被告之间有过承包协议书,但没有劳动合同,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有紧密的人身隶属关系。原告主张确认双方于1994年10月11日至200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从2005年7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时,需要提供用工证明或者劳动合同,可见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起,原、被告之间的人身隶属关系已经非常紧密,原、被告有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此后被告逐渐开始与原告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公积金、支付高温费等,这系对劳动者权利保护的逐步规范。故原告要求确认2005年7月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谭金某与被告上海刘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于2005年7月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对原告谭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谭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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