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金华,男,1984年1月27日生,土家族,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武,恩施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祥盛隆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3号恩旅大厦16-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81832672G。
法定代表人:蒋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谭金华与被告恩施祥盛隆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武、被告恩施祥盛隆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原租赁房屋内未拆除的装修材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从事装饰装潢业务需要,于2013年8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承租由被告出租的中国硒都茶城6号楼第五层501号整层房屋,房屋面积为635.24㎡。2014年6月,原告花费22万余元对该租赁房屋320㎡的部分进行了装修。因经营业务亏损,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解除
协议书》,解除了原租赁合同。《解除
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在返还商铺时,按合同的约定属原告财产可拆除搬走的,方可拆除,不能拆除的原告不得损害,需保持原样,如原告坚持拆除装修,必须达到承租前的状态。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仅将办公用品搬出,准备再去拆除房内装修材料时,发现被告将租赁房屋换锁锁住,导致原告无法进房屋内拆除装修材料。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
恩施祥盛隆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关于商铺返还有明确约定,即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十天内,原告应当将商铺返还给被告,如原告未在上述约定期间内返还,被告可以强行收回商铺,并视为原告放弃商铺内财产的所有权,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费用由原告承担。2、2016年10月17日原告因经营不善,向被告提出解除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出于人性化考虑,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在申请时承诺保证不破坏室内装潢,双方在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告返还商铺时,按合同约定属原告财产可拆除的方可拆走,不能拆除的不得损坏。3、双方签订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协议书后原告并没有在十日以内将商铺交还给被告,违反合同约定。4、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后该商铺一直处于空置状态,直到2017年8月15日才出售,因此原告有足够的时间拆除可以拆除的材料。5、被告没有将租赁商铺换锁,更没有阻止原告拆除可拆除的装修材料,原告称被告侵占其财产纯属主观臆断。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内未拆除的装修材料理由不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谭金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租赁商铺后,装修租赁商铺的工程预(结)算表3张及照片8张,证明原告对租赁商铺进行装修的事实,以及装修材料费用达22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解除
协议书》一份,证明1、被告在答辩中提到原告尚欠物业费用不属实,该合同第二条明确原告不欠物业管理费;2、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在返还房屋时可将房屋装修材料拆除、搬走,并没有约定拆除、搬走的具体时间,同时客观上,价值20余万元的装修材料也并不能在十日内拆除。证据三、证人刘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人廖某、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2016年10月份拆除、搬迁装修材料时因被告将U型锁更换而受阻。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协调时,被告员工发表看法的电子录音录像以及2017年6月23日第三方买主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时的视频录像。证明原告为了拆除装修材料与被告进行了协调,以及被告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时房屋内仍有原告未拆除的装修材料。证据五、原告装修后的商铺与现房屋买主装修后的商铺对比照片六张,证明现买主的商铺内沿用了原告未拆除的装修材料。
被告恩施祥盛隆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硒都茶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商铺的返还时间、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约定。证据二、原告商铺租赁合同解除申请表一份、原、被告《解除
协议书》一份,证明是原告自己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双方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并对商铺的返还条件有明确约定,原告在返还商铺时可拆除、搬走的方可拆除、搬走。证据三、房屋接收通知书和物业服务费交费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未按照约定将租赁的商铺返还给被告。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该商铺被告已于2017年8月15日出售给第三人,在此之前,该商铺处于空置状态,原告有足够的时间拆除可拆除的材料,但是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并未主张权利,因此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解除
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硒都茶城商铺租赁合同》、证据二即《解除
协议书》、证据四即涉案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采信情况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装修租赁商铺的工程预(结)算表3张及照片8张,因该工程预(结)算表系原告本人开设的家尔美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证人刘某、廖某及程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刘某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证人刘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廖某及程某的证言,因其已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2016年10月份的某日,原告到租赁商铺处拆除装修材料时,玻璃门被加上了一把U型锁而导致原告无法拆除装修材料”,无法达到原告陈述的该锁系被告更换的证明目的。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即原告与被告协调时,被告员工发表看法的电子录音录像以及2017年6月23日第三方买主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时的视频录像,因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即原告装修后的商铺与现房屋买主装修后的商铺对比照片,因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即房屋接收通知书及物业服务费交费通知,原告对房屋接受通知书未予否认,本院予以采信;对物业服务费交费通知,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已送达给原告,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硒都茶城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的部分内容有:1、租赁商铺位于中国硒都茶城6#楼5层501号,该物业面积(建筑面积)为635.24平方米;2、租赁期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其中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为免租金期(其中包含装修期);3、商铺返还: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10天内,乙方应将商铺返还给甲方。商铺返还时,乙方自行添加的装修设施能够拆除的乙方可以拆除,但不能破坏商铺的结构、外观、设施和影响甲方对商铺的继续使用,不得拆除该商铺顶部、地面及与其他商铺相连接的墙面装修,更不得影响相邻商铺的正常营业。如乙方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将商铺返还给甲方,且未书面向甲方申请延期返还,并得到甲方书面认可的,甲方则可强行收回商铺,并视为乙方放弃该商铺内一切财产所有权,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费用,由乙方承担;4、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在15日内按合同约定及时腾退房屋,逾期甲方有权自行处置乙方的财产,因此所导致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书面申请,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
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甲乙双方解除合同后,乙方在返还商铺时,按合同约定属乙方财产可拆除搬走的,方可拆走,不能拆除的乙方不得损坏,须保持原样;如乙方坚持要拆除装修,必须达到承租前的状态。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签订的《中国硒都茶城商铺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嗣后,原告将租赁商铺处的办公用品搬走,拟准备到租赁商铺处拆除装修材料时,发现租赁商铺的玻璃门被加上了一把U型锁。原告本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原告在解除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未找被告协商拆除事宜,而是在被告将其商铺转卖后,案外人重新装修商铺时才与被告招商部进行沟通。
另查明,被告恩施祥盛隆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由恩施众森绿色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控股,涉案商铺的产权为恩施众森绿色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2017年8月15日,恩施众森绿色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汤吉品、龙世奎、吴继妮、王春菊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汤吉品、龙世奎、吴继妮、王春菊取得了涉案商铺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硒都茶城商铺租赁合同》及《解除
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国硒都茶城商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10天内,乙方应将商铺返还给甲方。商铺返还时,乙方自行添加的装修设施能够拆除的乙方可以拆除,但不能破坏商铺的结构、外观、设施和影响甲方对商铺的继续使用,不得拆除该商铺顶部、地面及与其他商铺相连接的墙面装修,更不得影响相邻商铺的正常营业。如乙方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将商铺返还给甲方,且未书面向甲方申请延期返还,并得到甲方书面认可的,甲方则可强行收回商铺,并视为乙方放弃该商铺内一切财产所有权,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商铺返还条款是对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情形的约定,属于合同的清理条款。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
协议书》,该解除协议书虽然约定“原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灭”,但并未对《中国硒都茶城商铺租赁合同》中返还商铺的清理条款予以变更,原合同中对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商铺清理条款对原、被告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原告称其在解除合同后的十日内拆除装修材料时遭受被告加锁阻止,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加锁行为是被告所为,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拆除装修材料受阻后及时与被告协商沟通,申请延期返还商铺,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租赁房屋内未拆除的装修材料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金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谭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中国农业很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永红
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
人民陪审员 房胜英
书记员: 颜莎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