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郭万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张家口市赤城县,现住赤城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闫旺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谭某与被告郭万江、第三人闫旺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明、被告郭万江及第三人闫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对原告所有的赤城县双银矿业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及附属设施的查封,并中止执行;2.判令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赤城县人民法院通过(2016)冀0732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华给付郭万江借款本金744512元,并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闫旺兵、周全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郭万江申请执行,查封了赤城县双银矿业有限公司,因赤城县双银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谭某,因此法院执行明显错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周全银、朱银之间有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转让款已完全交付,原告对股权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但协议书的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即本案被告无约束力。而且赤城县双银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未变更为原告谭某,仍由第三人闫旺兵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谭某对未变更登记有过错。
综上所述,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俊 审 判 员 陈勇 代理审判员 温馨
书记员:王喆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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