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勾某,女,土家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酉阳县。
上述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权,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湖北凯胶龙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小河镇金盛大道特一号金盛产业园内1号综合楼办公室3楼301房。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某、勾某与被告湖北凯胶龙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勾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权、被告湖北凯胶龙体育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某、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买A1000型橡胶颗粒机的《合同书》已经解除,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买橡胶颗粒机价款23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A1000型橡胶颗粒机以及由被告回收原告生产的橡胶颗粒的买卖《合同书》及填写了《预留名额申请表》。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支付定金1万元,2015年11月29日原告第二次支付购买机器设备款10万元,2015年12月13日,原告第三次付款12万元(共计2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和原告汇款的凭证以及被告在《合同书》中的特别说明为凭)。2015年12月18日,被告委托货运公司将原告购买的设备运至原告处,原告支付运费12000元。被告出售的A1000型橡胶颗粒机,没有提供设备明细表,没有提供合格证书和质检证书,没有安装施工图纸,破碎机和切粒机没有电动机及启动器、控制柜等。原告多次与被告方联系,被告方开始是敷衍、搪塞原告,后来就干脆不接原告的电话了,更没有派技术人员到原告处安装机器设备。原告为了满足生产橡胶颗粒的需要,申请、安装了供电设备和设施,租用厂房,购买被告没有提供的部分设备,致使原告再次损失二十余万元。由于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致使原告购买的全部机器设备至今仍堆放在厂房之中。2016年9月18日,原告分别给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通过邮政快递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因被告公司办公室大门紧锁,已经人去楼空,其生产车间也已关门已久,生产的机器设备也全部不知去向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在其身份证地址居住,寄出的两份《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全部退回。同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文权律师致函被告公司(代理律师)法律顾问王建江律师,请其向被告公司主要负责人(因被刑事拘留,王建江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转达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及其意思表示,10月24日,王建江律师单位门卫已签收邮寄函件和通知。现约定期限已过,被告方未给予任何回复。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湖北凯胶龙体育设备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买卖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相关义务,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程序不到位,原告提到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寄给代理人,本人没有义务收取,也没有得到授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湖北凯胶龙体育设备有限公司承认谭某某、勾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谭某某、勾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涉案合同能否解除,是否已经解除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合同约定,买受人提取标的物(机械设备)是为了实现合同目的(生产加工橡胶颗粒销售给设备提供方)。现争议设备不能安装投入生产,经电话、发函催告,先期诉讼方式,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仍然不能实现,该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谭某某、勾某在先期诉讼撤回后,委托律师向湖北凯胶龙体育设备有限公司登记所在地、湖北凯胶龙体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注明的住所地发送解除合同通知被退回,还请求参与先期诉讼和本次诉讼的湖北凯胶龙体育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收解除合同通知(再次向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按相关规定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法人以其工商登记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湖北凯胶龙体育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但提出该行为并不代表公司收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1、买受人方诉前已几乎穷尽解除合同的通知手段。2、有理由相信和可以认为湖北凯胶龙体育设备有限公司已知道买受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3、湖北凯胶龙体育设备有限公司已收到含“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买A1000型橡胶颗粒机的《合同书》已经解除”诉讼请求在内的民事诉状,通过提起诉讼方式解除合同并不为《合同法》禁止,故应视为谭某某、勾某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到达湖北凯胶龙体育设备有限公司,案涉合同自湖北凯胶龙体育设备有限公司收到民事诉状时解除。谭某某、勾某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出卖人未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买受人提取标的物后不能合法、正常安装、生产、销售,故对谭某某、勾某要求恢复原状(双向返还)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谭某某、勾某已当庭放弃赔偿损失请求,对其自行处分行为,本院依法准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谭某某、勾某与湖北凯胶龙体育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A1000型橡胶颗粒机买卖合同已于2016年11月24日解除;
二、谭某某、勾某退还2015年12月16日发货单注明的机械设备给湖北凯胶龙体育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凯胶龙体育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谭某某、勾某支付的价款230000元。
上述一、二项履行期限均为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湖北凯胶龙体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建新
书记员:王红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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