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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李明昌(巴东县东??口法律服务所)
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
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57年6月14日,土家族,农民住巴东县沿渡河镇孔堡村2组。居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明昌,巴东县东??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云沱小区北京大道132号。组织机构代码:18321391-3。
法定代表人黄泽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净坛一路377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86240606。
法定代表人罗祖权(又名罗林),董事长。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汉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昌,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该公司提交的证据2,张祖富陈述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巫山凉水河电站项目部印章是张祖富私刻的,因张祖富与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有利害关系,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也未对外公示该印章不具有效力,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罗祖权的调查笔录,罗祖权陈述的欠款金额与出具的欠条不一致,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其他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4
月30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罗祖权。在该企业申请成立期间,
罗祖权作为代表人于2007年10月6日“以重庆市三源水电开
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签订了巫山凉水河电站承包合同,张祖富作为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引水堰渠、取水坝、管道线基础、机房修建等零星工程。被告张祖富系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凉水河电站工地负责人。同年10月24日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巫山凉水河电站项目部与原告谭某某签订了凉水河电站进场公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削坡、平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计算方式为实做实收。承包单价为土方每立方米拾元;石方每立方米贰拾伍元等。尔后,原告组织工人对凉水河电站进场公路进行施工,2008年4月初工程完工,经验收结算后,罗祖权(罗林)以“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到谭某某修凉水河电站工程便道工程款122920元,该款于2008年5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企业申请批准登记期间所产生的本案债务予以认可。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罗祖权给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凉水河电站工地负责人张祖富在场。
本院认为: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巫山凉水河电站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原告无建筑资质,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基于该合同完成了施工,且经过了验收,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款。在原告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后本应由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出具下欠工程款的欠据,但本案中实际是罗祖权以“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欠条,出具欠条时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凉水河电站工地负责人张祖富在场,且原告也接收了欠条,由此表明,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转移给了“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罗祖权以“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等行为,虽发生在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核准登记前,但该公司登记成立后,对该行为予以承认,故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予承担。故被告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2920元,同时应对欠付工程款计付利息。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2008年5月31日前付清,因此计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08年6月1日起算。欠条中对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债务已转移,故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在本案不负有支付工程款本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谭某某工程款122920元,并自2008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被告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该公司提交的证据2,张祖富陈述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巫山凉水河电站项目部印章是张祖富私刻的,因张祖富与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有利害关系,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也未对外公示该印章不具有效力,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罗祖权的调查笔录,罗祖权陈述的欠款金额与出具的欠条不一致,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其他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4
月30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罗祖权。在该企业申请成立期间,
罗祖权作为代表人于2007年10月6日“以重庆市三源水电开
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签订了巫山凉水河电站承包合同,张祖富作为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引水堰渠、取水坝、管道线基础、机房修建等零星工程。被告张祖富系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凉水河电站工地负责人。同年10月24日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巫山凉水河电站项目部与原告谭某某签订了凉水河电站进场公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削坡、平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计算方式为实做实收。承包单价为土方每立方米拾元;石方每立方米贰拾伍元等。尔后,原告组织工人对凉水河电站进场公路进行施工,2008年4月初工程完工,经验收结算后,罗祖权(罗林)以“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到谭某某修凉水河电站工程便道工程款122920元,该款于2008年5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企业申请批准登记期间所产生的本案债务予以认可。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罗祖权给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凉水河电站工地负责人张祖富在场。
本院认为: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巫山凉水河电站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原告无建筑资质,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基于该合同完成了施工,且经过了验收,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款。在原告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后本应由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出具下欠工程款的欠据,但本案中实际是罗祖权以“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欠条,出具欠条时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凉水河电站工地负责人张祖富在场,且原告也接收了欠条,由此表明,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转移给了“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罗祖权以“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等行为,虽发生在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核准登记前,但该公司登记成立后,对该行为予以承认,故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予承担。故被告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2920元,同时应对欠付工程款计付利息。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2008年5月31日前付清,因此计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08年6月1日起算。欠条中对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债务已转移,故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在本案不负有支付工程款本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谭某某工程款122920元,并自2008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被告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汉玉

书记员: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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