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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邓某等与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宣恩县。
原告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宣恩县。
原告谭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宣恩县。
法定代理人邓某,即本案第二原告,系原告谭钊母亲。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宣恩县。

原告谭某、邓某、谭钊诉被告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范韬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陈涛、人民陪审员龚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再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谭钊于2013年9月30日搭乘被告贺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某、谭钊等人受伤。2014年2月8日,经长潭河侗族乡猫村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贺某某与原告邓某、谭钊的家属谭某(谭某系邓某丈夫,谭钊父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邓某、谭钊医疗费30000元,当场履行10000元,并给谭某出具了2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邓某对谭某的代理行为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与原告邓某、谭钊的家属谭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邓某对谭某的代理行为亦表示认可。被告贺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邓某、谭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2400元(以银行贷款年利率10%为基数,计息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赔偿协议约定的20000元赔偿款是赔付给原告邓某及谭钊的,故原告谭某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支付原告邓某、谭钊医疗费欠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某、谭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 韬 代理审判员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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