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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况某某等与梁某某、富某某正达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
况某某
李娟
梁某某
陈舜文
富某某正达物流有限公司
段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
原告况某某(系原告谭某某之妻,曾用名况先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
原告李娟(系原告谭某某的儿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无职业。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陈舜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富某某正达物流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富某某正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家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某某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富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谭某某、况某某、李娟诉被告梁某某、富某某正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正达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况某某、李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舜文、富顺正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强、平安财保自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李娟以其治疗未终结和要求参与交强险的分配等理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期间(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0月28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造成谭磊、谭博文、谭承昊死亡的交通事故,应依法对原告谭某某、况某某、李娟因谭磊、谭博文、谭承昊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系被告富顺正达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富顺正达物流公司承担。由于川C×××××/川C×××××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富顺正达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为事故车辆承保的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亦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总损失7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谭某某、况某某、李娟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事已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其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在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因此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原告谭某某、况某某、李娟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谭某某、况某某、李娟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谭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居住在城镇已达2年时间,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务工,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每人按160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每人按100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每人支持为3000元。原告当庭表示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自行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况某某、李娟因谭磊、谭博文、谭承昊死亡的损失2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合计7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况某某、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820元,由原告谭某某、况某某、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6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造成谭磊、谭博文、谭承昊死亡的交通事故,应依法对原告谭某某、况某某、李娟因谭磊、谭博文、谭承昊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系被告富顺正达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富顺正达物流公司承担。由于川C×××××/川C×××××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富顺正达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为事故车辆承保的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亦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总损失7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谭某某、况某某、李娟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事已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其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在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因此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原告谭某某、况某某、李娟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谭某某、况某某、李娟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谭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居住在城镇已达2年时间,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务工,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每人按160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每人按100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每人支持为3000元。原告当庭表示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自行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况某某、李娟因谭磊、谭博文、谭承昊死亡的损失2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合计7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况某某、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820元,由原告谭某某、况某某、李娟负担。

审判长:李聚满

书记员:黄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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