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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松滋市街河市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马正芳(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松滋市街河市镇人民政府
肖金凤
鄢斌(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马正芳,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街河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
法定代理人赵厚松,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肖金凤,街河市镇镇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鄢斌,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街河市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长金、人民陪审员刘晓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正芳、被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金凤、鄢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我原是街河市镇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建筑公司经营期间,镇政府工程均由我承建。
2005年公司破产时,镇政府组成专班对各项工程结算,共计欠我工程款214210元。
当时因镇政府无力偿还,镇政府只同意签订还款协议,不同意立欠据。
事后,镇政府按协议还款2000元,再后来,年年催讨未还。
此债虽未立欠据,但有还款协议,协议上有被告镇政府的公章,有当时镇政府领导的签字,被告镇政府应当偿还。
现具状要求被告镇政府偿还工程欠款214210元。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谭某某的身份证明。
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
用于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214210元。
证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原街河市镇党委书记尹新闻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打印材料。
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还款协议经被告审核确定,且经被告时任书记尹新闻签字确认。
证据四、证人彭某的证言。
用于证明原松滋市建筑公司破产前的经营方式为各施工队按工程总量给公司上缴利润,公司与建设方无任何往来,建设方所欠款项为施工队长个人所有,与公司无关。
证据五、证人周某的证言。
用于证明被告街河市人民政府所欠工程款系原告个人债权,与街河市建筑公司无关,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经被告组织专班审核确认并有时任镇党委书记尹新闻签字后加盖被告公章。
证据六、原街河市建筑公司破产前的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复印件。
用于证明:1.原街河市建筑公司破产前属于街河市镇镇办企业。
2.原街河市建筑公司破产时对街河市镇政府不享有任何债权。
3.原街河市建筑公司破产时对原告谭某某享有-5089.89元的债权,对谭某某应承担的债务经核减为106461.38元,合计对谭某某应承担的债务为111551.27元。
4.彭某在松滋市街河市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时担任公司副经理。
5.松滋市街河市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时,周某为街河市镇政府委托的全权代理人。
6.松滋市街河市建筑工程公司的经营方式为各施工队按工程量给公司上缴利润,公司与建设方无直接经济往来。
被告镇政府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无214210元工程款的往来事实,原告所诉还款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无效;2.即使原告所诉还款协议成立,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镇政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松滋市人民法院(2003)松民破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2003年8月25日松滋市街河市建筑工程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人民法院经审查、清理,于2005年10月26日宣布公司破产还债。
证据二、湖北金算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复印件。
用以证明公司存在应收账款及负债,均涉及公司外往来的单位和个人。
证据三、原告于2003年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意见。
用以证明公司破产得到了最大债权人的意见,进入了破产程序,公司有条件依法主张债权。
证据四、松滋市人民法院(2003)松民破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松滋市街河市建筑工程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用以证明松滋市街河市建筑工程公司经过法定程序完成了破产清算,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因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消亡。
被告街河市镇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街河市镇镇政府是与街河市建筑工程公司发生的往来,街河市建筑工程公司于2003年8月进入破产程序,于2005年11月破产终结,街河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已经消灭。
2.还款协议的工程结算时间为2004年10月,该协议未取得街河市建筑工程公司认可,损害了建筑公司的债权,应属无效。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彭某与原告谭某某系堂兄弟关系,证言证明力较低,即使证言属实,也只能证明”经营方式为各施工队按工程总量给公司上缴利润,公司与建设方无任何往来,建设方所欠款项为施工队长个人所有,与公司无关。
”是街河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内部管理模式,并不能说明被告镇政府与原告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五的证人发问,证人周某证实:1.建筑公司破产时,镇政府有一个清算专班,建筑公司有一个破产专班。
2.历来承接镇政府工程是以建筑公司名义,建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谭某某,未通知镇政府。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建筑公司处分了对政府的债权,并不表示原告享有债权。
原告对被告所举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列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8月10日,街河市镇政府同意原街河市建筑公司申请破产,金算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街河市建筑公司的两次审计报告中,街河市建筑公司均没有对镇政府享有债权,而2005年2月22日,街河市建筑公司尚在破产期间,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载明”截止2014年10月,街河市镇政府下欠谭某某214210元”。
镇政府的工程只能以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原告对镇政府的债权只能是受让于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原告未能举出两年内向被告镇政府催讨债务的证据,也未举出其在2006年10月后连续催讨债务的证据,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丧失了在诉讼中的胜诉权。
原告请求被告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2255元,由被告街呵市镇政府承担2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
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原告未能举出两年内向被告镇政府催讨债务的证据,也未举出其在2006年10月后连续催讨债务的证据,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丧失了在诉讼中的胜诉权。
原告请求被告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2255元,由被告街呵市镇政府承担2255元。

审判长:龚爱国

书记员:刘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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