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君宝,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韦某(曾用名韦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韦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君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0‰承担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韦某系原巴东县野三关美廉商务酒店的合伙人,因酒店经营急需资金短期周转,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0‰,一个月后归还,本息合计54000元。被告韦某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中转入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夫妇二人未及时归还并外出避债。现该笔借款已逾期一年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连原告的电话都拒绝接听。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向原告谭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韦某书写的借条在案佐证,因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韦某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对超出法律规定标准部分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韦某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借款的事实,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韦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韦某在2014年11月10日借款时承诺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谭某某催讨,被告韦某未偿还借款,被告韦某没有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谭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谭某某主张被告韦某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形成于韦某、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韦某在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韦某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韦某应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韦某、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覃方平 审 判 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谭腾芳
书记员:黄晓琴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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