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谭红
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邓某
郑某某
蒋祖林(湖北天乙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胡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黄志敏(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李明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红(系原告谭某某之子)。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祖林,湖北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负责人谭华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志敏,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李明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曦,总经理。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邓某、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英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红、高文书,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林,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铃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因发现案情复杂,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同时,因发现遗漏了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了李明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英雄、向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红、高文书,被告邓某,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郑某某、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李明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日13时4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鄂E3XXXX号轿车由野三关集镇大妹饭店停车场内驶出,进入318国道往恩施方向行驶,因未靠右行驶,遇相向行驶的被告邓某驾驶的鄂Q7XXXX号中型货车。
被告邓某为了躲避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鄂E3XXXX号轿车,因临危操作不当,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导致车辆原地调头,与原告谭某某驾驶的由野三关集镇往大支坪方向行驶的鄂Q7Y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案外人李明勤停放于二妹饭店前的鄂HKXXXX号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以巴公交认字(2015)第1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巴东县野三关医院住院,因伤情严重,被转院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三级脑外伤;2、左额叶软化灶;3、脾切除术后。
10月24日,原告遵医嘱出院至野三关医院继续治疗。
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害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邓某向原告支付了首次在巴东县野三关医院的住院费和2600元赔款后,未再支付其他赔偿款,被告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
另外,被告邓某驾驶的鄂Q7XXXX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郑某某自述其驾驶的鄂E3XXXX号轿车无保险。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人身和财产(正三轮摩托车)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6149.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谭某某将其要求赔偿的项目变更为医疗费1124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4646.67元、误工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59052.8元、车辆损失费7475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3899.89元。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由159052.8元变更为173126.40元。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巴公交认字(2015)第1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恩公交复字(2015)第0056号复核结论1份。
用以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邓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郑某某、邓某均无异议。
2、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巴东县民族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
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郑某某、邓某均无异议。
3、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恩施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
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1245.42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无异议。
被告郑某某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数额内被告郑某某已经支付了3900元;对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用药有异议,认为其中检测及治疗肝炎的费用支出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郑某某相同,另外认为恩施市中心医院的票据因无相关病历资料佐证,无法认可其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4、巴东县民族医院司法鉴定费收据2份、法医鉴定照相费收据1份。
用以证实原告因确定伤残等级做鉴定支出鉴定费153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某、邓某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
5、巴民医司鉴(2015)临法医鉴字第180号、186号鉴定意见书各1份、田新芝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谭家村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合同书1份、吴淑林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
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系数为32%;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所在地为野三关集镇,残疾赔偿金应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应该按照其实际损失进行计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原告经常居住地不属于集镇,原告应该属于农民,残疾赔偿金应该参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郑某某对2份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份鉴定意见书是肋骨骨折,另一份是脾脏切除术后鉴定,这个属重复鉴定;认为赔偿系数应该为30%,因为是肋骨骨折及脾脏切除加起来才鉴定出八级伤残;其他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从该证据上看,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还需要完税证明、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等其他辅助证据佐证;对于合同,认为该合同不真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证明目的;原告应该按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
6、谭红入职申请表、请假单、东莞市石排明捷礼品盒厂证明各1份。
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由其子谭红进行护理,谭红具有固定收入损失,护理费应该按照谭红的实际损失计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认为护理费请求法院按照国家的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郑某某认为:原告主要是为了证实护理人员护理工资,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一,东莞市石排明捷礼品盒厂的入职申请表没有填写工作单位、月薪多少,不能确定谭红工资;第二,单位证明不能证明谭红工资,应该凭用工合同及工资条才能确定谭红工资,且原告方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该公司的存在。
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理由同郑某某质证意见。
7、1078017469516号国内快递单1份,邮寄查询单1份,《关于对鄂Q7YXXX号正三轮车拆检定损的函》1份,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鄂循价恩鉴字(2015)2号鉴定结论书1份,缴款单1份。
用以证实原告车辆的修复损失为7475元,且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认为数额较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郑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修理该车实际发生的费用需要相关证据加以支持,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只有一张缴款单,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对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实将摩托车送去修理,其他质证意见与郑某某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郑某某在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保险公司赔偿后,愿意在20%范围内赔偿。
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郑某某已经给原告支付费用3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郑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
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份、原告之子谭斌证明1份。
用以证实被告郑某某为原告支付3900元医疗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被告邓某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辩称:第一,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第二,对于原告诉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如果原告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其合理合法,那么保险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医疗费审理表2份。
用以证实保险公司只能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责任,故保险公司剔除了部分医疗费4006.18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某对交强险条款无异议,对医疗费审理表表示不清楚,并认为该审理表中的医疗费用未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诉讼请求中,保险公司审核的是在野三关第一次住院的费用。
被告郑某某对交强险保险条款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邓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
用以证实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其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时,保险公司赔偿率为70%。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对保险条款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邓某是否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谭某某和被告郑某某不清楚。
被告邓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
用以证实被告邓某驾驶的鄂Q7XXXX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某、被告邓某均无异议。
被告邓某辩称:被告邓某与被告郑某某已给原告谭某某支付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邓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谭斌收条1份、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巴东县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
用于证明:(1)发生交通事故后,邓某与郑某某一起为原告支出了医疗费用12138.64元,其中郑某某支付了3900元医疗费,剩下8238.64元由邓某支付;(2)邓某和郑某某给李明勤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0381元,其中邓某支付了70%共计7266.70元,郑某某支付了30%共计3144.3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这两份票据中的费用没有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另认为李明勤车辆修理费发票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
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对巴东县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书、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提供用药清单;对车辆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提供详细的清单和修理项目;对收条没有异议。
2、李明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
用于证明李明勤车辆损失属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
贵院向我公司送达的起诉状中称,2015年10月1日发生了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如果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贵院审核上述交通事故属实,且其他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异议,则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
对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和家人带来了物质、精神损失,深表同情和难过。
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诉求的损失,我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明勤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该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明勤无责任,故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我公司只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及死亡伤残项下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理赔材料。
为了方便结案,请原告或代理人在开庭后向我公司邮寄下列材料(如果是复印件,请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或对原件进行拍照后电邮给我公司、原告就诊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检查报告单、鉴定报告、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等;3、原告工资单、误工证明类;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类;5、其他经济赔偿证据类。
综上答辩意见,请贵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以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平、公正裁判。
被告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
1、本院在李明勤住所地找当地居委会干部罗小勇调查李明勤下落制作有调查笔录1份;
2、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关于李明勤保险情况的代抄单2份;
3、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
4、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
5、送达回执3份;
6、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
7、公安机关对郑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
8、公安机关对邓某的询问笔录1份;
9、公安机关对谭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被告邓某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谭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邓某、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李明勤、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邓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3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郑某某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双方到庭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1日13时4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鄂E3XXXX号轿车由野三关集镇大妹饭店停车场内驶出进入318国道往恩施方向行驶,因未靠右行驶,相向行驶的被告邓某驾驶的鄂Q7XXXX号中型货车为了躲避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鄂E3XXXX号轿车,因临危操作不当,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导致车辆原地调头,将由原告谭某某驾驶的由野三关集镇往大支坪方向行驶的鄂Q7Y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后,再与被告李明勤停放于二妹饭店前的鄂HK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10月19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5)第1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某某和被告李明勤无责任。
被告邓某不服该认定向恩施自治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恩施自治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恩公交复字(2015)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巴公交认字(2015)第1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某某当日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治疗,住院13天,原告谭某某本人支出门诊医疗费221.10元,被告郑某某和邓某共同代为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00元和住院医疗费9238.64元(其中被告郑某某支付了3900元、被告邓某支付了5438.64元),被告邓某另外给原告谭某某支付了现金2800元。
后因伤情严重,原告谭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转院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三级脑外伤;2、左额叶软化灶;3、脾切除术后。
至2015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879.02元。
2015年10月24日,原告谭某某又转院至巴东县民族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11月11日,共住院19天,又支出住院医疗费2719.50元。
其间,原告谭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到恩施市中心医院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755.80元,2015年11月10日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670元。
2015年11月11日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要求出院;3、不适随诊。
原告谭某某整个住院期间,其子谭红进行了护理。
2015年10月30日,原告谭某某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脾切除评定为Ⅷ级伤残。
2015年11月14日,原告谭某某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侧多处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
为进行鉴定,原告谭某某支出鉴定费1440元、照相费9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2、本案责任的认定。
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1、医疗费。
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共支出医疗费20584.06元(其中谭某某本人支付11245.42元、郑某某支付3900元、邓某支付5438.64元)。
因到庭当事人均同意将郑某某、邓某支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解决,故其医疗费应按20584.06元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共住院41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应予认定。
3、护理费。
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1天,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根据其提交的护理人员每月平均收入340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4583.01元(3400元/月×12月÷365天×41天),其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
4、误工费。
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10月1日受伤,误工时间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首次评定伤残之日前一天应为29天。
根据其提交的本人受伤前每月平均收入30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860.27元(3000元/月×12月÷365天×29天),其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
5、残疾赔偿金。
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一处Ⅷ级伤残、一处X级伤残。
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属于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173126.40元(27051元/年×20年×32%)。
其主张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6、车辆损失费。
原告谭某某车辆受损后,经鉴定损失总额为7475元,有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本院应予认定。
7、营养费。
原告谭某某虽提交有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但其未提供确实已购买过营养物品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8、鉴定费(含照相费)。
原告谭某某为伤残鉴定和车辆损失鉴定支出鉴定费(含照相费)共计2530元,有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票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多处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严重损害,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10、交通费。
原告谭某某在本案中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受伤后先后到宜昌、恩施等地医院检查治疗和到恩施鉴定机构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市场行情和交易习惯,并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并未开支救护车费用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其余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谭某某的损失应为223708.74元。
(二)本案责任的认定。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参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058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4583.01元、误工费2860.27元、残疾赔偿金1731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含照相费)2530元、车辆损失费7475元,合计223708.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2034.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277.34元,合计107312.18元;被告郑某某赔偿104296.56元(被告郑某某原已支付给原告谭某某的医疗费3900元执行时从中予以扣减)。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谭某某在获得赔偿款后,退付给被告邓某现金8238.64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50元,被告邓某负担896元,被告郑某某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2、本案责任的认定。
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1、医疗费。
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共支出医疗费20584.06元(其中谭某某本人支付11245.42元、郑某某支付3900元、邓某支付5438.64元)。
因到庭当事人均同意将郑某某、邓某支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解决,故其医疗费应按20584.06元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共住院41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应予认定。
3、护理费。
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1天,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根据其提交的护理人员每月平均收入340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4583.01元(3400元/月×12月÷365天×41天),其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
4、误工费。
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10月1日受伤,误工时间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首次评定伤残之日前一天应为29天。
根据其提交的本人受伤前每月平均收入30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860.27元(3000元/月×12月÷365天×29天),其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
5、残疾赔偿金。
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一处Ⅷ级伤残、一处X级伤残。
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属于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173126.40元(27051元/年×20年×32%)。
其主张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6、车辆损失费。
原告谭某某车辆受损后,经鉴定损失总额为7475元,有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本院应予认定。
7、营养费。
原告谭某某虽提交有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但其未提供确实已购买过营养物品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8、鉴定费(含照相费)。
原告谭某某为伤残鉴定和车辆损失鉴定支出鉴定费(含照相费)共计2530元,有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票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多处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严重损害,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10、交通费。
原告谭某某在本案中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受伤后先后到宜昌、恩施等地医院检查治疗和到恩施鉴定机构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市场行情和交易习惯,并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并未开支救护车费用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其余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谭某某的损失应为223708.74元。
(二)本案责任的认定。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参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058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4583.01元、误工费2860.27元、残疾赔偿金1731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含照相费)2530元、车辆损失费7475元,合计223708.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2034.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277.34元,合计107312.18元;被告郑某某赔偿104296.56元(被告郑某某原已支付给原告谭某某的医疗费3900元执行时从中予以扣减)。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谭某某在获得赔偿款后,退付给被告邓某现金8238.64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50元,被告邓某负担896元,被告郑某某负担384元。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石英雄
审判员:向洪
书记员:陈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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