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张建国(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柳某某
田某某
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王金治(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柳某某。
被告田某某(又名田彩芬,系柳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金治,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胡某某。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田某某、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3年11月4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田某某之夫柳某某系本案实际合伙人,本院依法追加柳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长张世伟、代理审判员张哲、人民陪审员谭晓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田某与被告柳某某、原告谭某某3人共同合作出资以被告柳某某名义参股红俊公司的事实有双方的合股协议以及3人陈述为证证实合股协议合法有效。2013年1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柳某某之妻被告田某某计算入股分红,最终被告田某某在三方股东都在场的情况下给原告谭某某出具一张10万元的红利欠条。该欠条能客观真实地反应被告田某某、胡某某以及证人田某已经对原告谭某某的分红数额进行了确认。尽管被告柳某某没有亲自出具欠条,但被告田某某作为被告柳某某的妻子以及合股分红事宜的全程参与者。以及黄某、田某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田某某系受其丈夫即被告柳某某而与原告谭某某进行了结算。被告田某某为原告谭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实际上是代为其丈夫即本案被告柳某某委托依据合股协议的约定,通过核算投资盈利后给原告谭某某确定红利数额的结算确认,故本案实际应给付红利款即合同款给原告的人为被告柳某某。被告田某某作为被告柳某某的妻子,负有连带偿还的义务,故应承担其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田某某辩称其自己主体不适格,分红没有办理结算,自己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被告柳某某辩称其自己不知情、不认可,分红没有办理结算;被告胡某某辩称自己不适格,不存在与原告有合伙关系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红俊公司的股东即本案被告胡某某在被告田某某出具给原告谭某某的分红欠条上签名担保,应确定被告胡某某是该笔红利款即合同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被告胡某某也应承担其连带偿还的责任。另外,欠条中所记载的“超期按壹分肆历计息”,庭审中双方对此约定认识无法达成一致,故应视为原、被告对计息利率约定不明,应自债务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某、田某某支付原告谭某某分红款10万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柳某某、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田某与被告柳某某、原告谭某某3人共同合作出资以被告柳某某名义参股红俊公司的事实有双方的合股协议以及3人陈述为证证实合股协议合法有效。2013年1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柳某某之妻被告田某某计算入股分红,最终被告田某某在三方股东都在场的情况下给原告谭某某出具一张10万元的红利欠条。该欠条能客观真实地反应被告田某某、胡某某以及证人田某已经对原告谭某某的分红数额进行了确认。尽管被告柳某某没有亲自出具欠条,但被告田某某作为被告柳某某的妻子以及合股分红事宜的全程参与者。以及黄某、田某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田某某系受其丈夫即被告柳某某而与原告谭某某进行了结算。被告田某某为原告谭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实际上是代为其丈夫即本案被告柳某某委托依据合股协议的约定,通过核算投资盈利后给原告谭某某确定红利数额的结算确认,故本案实际应给付红利款即合同款给原告的人为被告柳某某。被告田某某作为被告柳某某的妻子,负有连带偿还的义务,故应承担其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田某某辩称其自己主体不适格,分红没有办理结算,自己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被告柳某某辩称其自己不知情、不认可,分红没有办理结算;被告胡某某辩称自己不适格,不存在与原告有合伙关系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红俊公司的股东即本案被告胡某某在被告田某某出具给原告谭某某的分红欠条上签名担保,应确定被告胡某某是该笔红利款即合同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被告胡某某也应承担其连带偿还的责任。另外,欠条中所记载的“超期按壹分肆历计息”,庭审中双方对此约定认识无法达成一致,故应视为原、被告对计息利率约定不明,应自债务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某、田某某支付原告谭某某分红款10万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柳某某、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世伟
审判员:张哲
审判员:谭晓艳
书记员:张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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