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丽娟,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地址:保定市南市区河北农业大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保全。该公司经理。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高某、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丽娟、被告李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农业大学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查费、购药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是白合镇业里村农民,我村美丽乡村建设部分工程由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包了该部分工程。被告李高某负责工程的施工,2017年农历正月被告李高某雇佣我让我给他干活,当时约定工资按日工每日120元。这样我从2017年2月26日开始给其干活,2017年3月13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当时有被告李高某派人将我送到唐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该院住院至2017年4月9日出院,出院后因体内镶有钢板和钢钉行动受限,只好在家卧床疗养。在此期间被告李高某给我说住院及在家养伤期间的误工,他给记上工,工资由他付给。结果到现在长达一年多期间,都由我老伴滑彦婷侍候接屎接尿,受尽了煎熬。在此期间我找李高某,他说的很好听,说让我放心,一切都有他接着,结果到2017年11月份我再打电话找他时,被告李高某拒绝接我的电话,换个手机打通后他就说他有事,过会儿给我打过来,结果不给回电话,一直回避。到2017年农历腊月25日我找人将他找到唐县给他说我受伤赔偿的问题,结果未谈成,他还说不行你就告我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无奈起诉到贵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高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对,但是要求50000元赔偿数额有点多。同意补偿3个月工资(按约定日工资120元)、二次手术费及代理费,大概20000多块钱。
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谭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清单一份、损失数额清单一份):
1、原告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
2、被告李高某、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适格。
3、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首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李高某支付。二次手术费4635.6元。
4、证人谭某证人证言一份、唐县白合镇业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的事实。
5、滑增强、谭玉虎证明各一份。双方约定日工资120元。
6、护理人员滑艳亭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护理费9209元。复查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复查花费142.8元。
7、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误工期(90-24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60-90天)。
8、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鉴定费1754.8元。
9、交通费票据134张。证明原告因治疗、复查、鉴定花费的交通费1500元。
被告李高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损失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误工期不能按顶格算,应该按我们协商的天数计算。
由唐县人民法院从唐县新鹏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调取的其与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关于唐县白合镇业里村唐县美丽乡村建设居民建筑改造项目的协议书一份。
原告对此质证意见如下:对此协议书没有异议。
被告李高某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因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提交的和法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某某是白合镇业里村农民,业里村美丽乡村建设部分工程由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包了该部分工程,被告李高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农历正月被告李高某雇佣谭某某,当时约定工资按日工每日120元。2017年3月13日在原告谭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当时有被告李高某派人将原告谭某某送到唐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该院住院至2017年4月9日出院,医药费19040.73元,由被告李高某支付。出院后因原告体内镶有钢板和钢钉行动受限,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老伴滑彦亭护理。2018年4月4日原告谭某某在唐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4635.6元,住院7天,诊断证明中记载: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改善饮食;2、术后第2周拆线,术后1个月内拄拐保护性下地,患肢部分负重,加强肌肉及关节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期间原告谭某某去唐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复查费142.8元。原告起诉后,唐县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1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般损伤,误工期为90-240天、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60-90天。花费鉴定费175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为被告工作,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误工费:28800元120元×240天,被告李高某对误工期提出异议,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误工天数为165天,因此误工费为19800元(120元×165天)。原告谭某某的损失有:二次手术费:4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27+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护理费:9209元(37349元÷365天×90天)(按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护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800元(120元×165天);复查费:142.8元;鉴定费:1754.8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谭某某的损失共计44942.2元。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李高某赔偿,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系承包方,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高某赔偿原告谭某某二次手术费4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209元、复查费142.8元、鉴定费1754.8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44942.2元。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高某、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负担944元,原告谭某某负担106元(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改桥
人民陪审员 邸雪兰
人民陪审员 杨占秋
书记员: 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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