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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菊魁与巴东县园林局、巴东县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菊魁,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财(系原告谭菊魁之夫),1957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东县园林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朝阳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3422209015W。
法定代表人:胡晓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东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楚天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3565466086B。
法定代表人:张正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军,系巴东县城市管理局法制股、许可股股长。

原告谭菊魁与被告巴东县园林局(以下简称巴东园林局)、巴东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巴东城管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菊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财、雷国平,被告巴东园林局的法定代表人胡晓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被告巴东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菊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500元;2.判令被告给原告按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确定工资标准并补发绩效工资70000元;3.判令被告按城镇在岗职工标准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16800元及年终奖;5.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移民生产安置费6000元、土地差价3250元、土地征地费24000元、后期扶持费12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属二次占地移民就业安置人员。原告的土地在1995年被市政建设征用后,原告即在劳动部门领取生活费等待就业安置。2000年4月,原告被安排到原巴东县园林绿化管理所工作。原告刚工作时,工资只有300元,2004年调至400元,2011年4月调至600元,2012年4月调至750元,2015年调至1200元。根据鄂政发〔2010〕28号文件,被告从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给原告每月少发工资200元,共少发工资2200元。根据鄂政发〔2011〕69号文件,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给原告每月少发工资150元,共少发工资600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4条的规定,被告除按最低工资标准补齐工资外,还应承担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从2004年开始获得技术等级岗位等级证书,根据国人部发〔2006〕56号文件,被告应从2006年7月起对原告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但其没有实行,故被告应给原告补发10年的绩效工资70000元。2006年6月28日,被告对望家屋场苗圃进行严格管理,规定“必须24小时值班”。自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原告严格执行24小时监管苗圃制度。为了搞好管理,原告请丈夫帮忙轮流值班,吃住都在苗圃内。8年来,苗圃未出任何事故,因此被告应给原告支付加班费116800元。16年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土地被征用作为安置原告就业的条件,土地征用费、后期扶持费应当属于原告所有。根据巴政办发〔2002〕7号文件第2条、第9条的规定,生产安置费、价差资金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巴东园林局承担前述请求所确定的支付及赔偿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巴东园林局系原巴东县城市绿化管理所2011年更名而来。被告巴东城管局成立于2010年,系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设而来,巴东城管局系巴东园林局、巴东县市政管理局、巴东县市容环卫局、巴东县城管执法大队的主管局。巴东园林局与巴东城管局为事业单位,在巴东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均办理了注册登记并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巴东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3月18日发布《巴东县城镇搬迁建设用地移民就业安置办法》(巴政法[1996]10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市政基础建设的移民就业安置实行社会均衡承担的原则。市政基础建设移民统筹就业安置的范围为市政基础设施中的道路、桥梁管线发生的用地安置;城市排洪设施发生的用地安置。移民就业安置计划下达后,即办理录用手续,从办理手续当月起,由接受单位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就业安置部门按规定给用人单位拨付就业安置费。1998年5月19日,巴东县人民政府批转了原巴东县劳动局、原巴东县土管局、巴东县移民局、原巴东县人事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新城区二次占地移民就业安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巴政法(1998)22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利用生产发展资金安置,对经济效益比较稳定,又有安置能力的企业每接受一名移民安置对象,拨付移民生产安置费6000元,生产发展资金20000元,以鼓励用人单位优先接受移民就业。鼓励独立创办、联合兴办民营经济安置。凡独立创办,联合兴办民营经济的,经批准,每人拨付安置费和生产发展资金共2万元(其中移民生产安置费6000元,生产发展资金14000元),实行一次性就业安置,并签订安置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已在中央、省属单位,县内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国有、集体企业中就业而没办理正式录用手续的二次占地移民(不含劳动部门统筹安置和用地单位自行安置的移民),就地安置,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其安置费每人增加2万元,从生产发展资金中列支。过去行政事业单位用地安置到事业单位和市政建设统筹安置到事业单位的移民,办理录用手续。县境内的中央、省、州单位,县内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国有、集体企业,仍由政府下达一定数量安置计划,确无法安置就业的,经批准按计划数每人缴纳2万元生产发展资金,调剂用于其他安置就业。今年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就业安置对象,由业主按安置指标每人2万元标准缴纳就业生产发展资金,用于安置就业,其他项目建设征地,仍按巴政发[1996]10号文件规定执行。就业安置对象已自谋职业且兴办民营经济或已安置到单位,愿意自谋职业的,或因企业造成下岗、失业而兴办民营经济的,用人单位可比照本处理意见执行。该处理意见从1998年6月1日起执行。2002年1月20日,巴东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县城区移民迁建占地补偿价差资金兑现问题的通知》(巴政办发〔2002〕7号文件),该通知规定:一、按照国家政策规定,1993年5月底以前征用土地的补偿资金不计算价差;199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征地投资因具体补偿标准未定,故暂不计算价差,待具体征地政策出台后一并解决。二、企事业单位接收的二次占地移民,现仍在岗的,其价差资金暂不兑现,用地单位付给的价差资金由接收移民的企事业单位管理。三、白岩沟以东按‘征谁的地给谁补钱’的政策征地,生产安置人数及安置对象在征地协议中未明确的,按征地时的安置补助费的数额及征地年度计算价差,兑现到户。被征地农户中有招工安置的,应扣除被招工安置人员带走的移民资金后再计算价差(招工安置对象的价差从另外渠道兑现)。四、用地单位因征地所形成的安置对象被招工录用带进企业单位的生产安置费,用地单位只负担征地补偿资金部分的价差。五、已按生产安置人数人平2万元以上向原劳动局缴纳发展资金的用地单位,不再支付价差资金,其被安置移民所需价差资金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收取的发展资金中列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按各用地单位缴纳发展资金人数所需价差资金的数额返回到用地单位,由用地单位付给移民。原劳动局用发展资金安置到企事业单位的移民,其生产安置费的价差资金,按人平6000元的标准计算,由各安置单位负担。六、部分安置单位与被安置移民签订一次性安置协议,付给移民生产安置费已达6000元加当年价差者,不再付给被安置者价差资金,用地单位给付的价差资金归安置单位所有。七、各用地单位征地年度与其因征地形成的生产安置对象的安置年度不一致者,其生产安置费的价差资金一律按其生产安置对象的安置年度计算。八、实行安置费存储方式安置的移民的价差资金,不论其现在是何种安置方式,一律按其开始存入生产安置费计息的年度计算。九、带资招工的移民职工,凡与安置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安置单位应首先退还其带入的生产安置费,并计算价差。人平带生产安置费6000元以下的,实行带多少退多少的原则;人平带生产安置费超过6000元的,只按6000元退还;价差计算的时间为该移民职工实际招工录用的年度。退还生产安置费后,移民职工仍与安置单位其他职工一样享受有关待遇。十、部分用地单位与被安置者签订一次性安置协议,付给移民生产安置费的数额已达6000元加当年价差者,不再付给被安置对象生产安置费的价差资金。十一、非移民单位用地凡按照三峡库区移民政策征地的,应比照移民单位用地付给占地移民价差资金。十二、各用地单位按新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信陵镇人民政府的通知将应付给信陵镇移民办的价差资金主动及时交信陵镇移民办公室。
2000年8月2日,原告谭菊魁与原巴东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3年,自2000年10月8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每月包干300元,工作岗位为园林绿化。同年11月1日,巴东县城市绿化管理所又与谭菊魁另行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在该份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劳动期限为8年,自2000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工作时间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实际执行、劳动报酬实行承包工资制,按承包合同执行,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从事园林绿化工作,谭菊魁参加工作性质为征地带人。2004年4月,谭菊魁经考试取得五级育苗工职业资格证。2007年3月9日,原巴东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与谭菊魁签订《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责任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承包费为工资3600元、养护费3600元;工作内容为万家屋场苗圃的挖窝整地、花卉苗木栽植、中耕锄草、松土培土、移植、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抗旱(寒)排涝等园林绿化之一系列养护管理工作。2009年3月24日,谭菊魁与原巴东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又签订了《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巴东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将万家屋场苗圃养护管理工作以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谭菊魁,承包费为8400元,其中劳动工资4800元、养护器具等费用3600元。此后,巴东园林局又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2013年3月15日与谭菊魁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合同均约定养护管理费为3600元,工作内容均同上。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巴东园林局每月给谭菊魁发放承包工资700元。2011年5月12日,巴东园林局给谭菊魁补发了2011年1月至3月增调工资600元,其中每月增加工资200月,共增加3个月。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巴东园林局每月给谭菊魁发放工资900元。2012年3月,巴东园林局给谭菊魁发放基础工资600元、承包工资300元。2012年4月18日,巴东园林局给谭菊魁补发了2012年1月至3月共计三个月工资450元。2012年4月,巴东园林局给谭菊魁发放基础工资750元、承包工资300元。2012年5月,巴东园林局给谭菊魁发放工资750元。谭菊魁应于2016年8月退休,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巴东园林局给谭菊魁发放工资至2016年11月,自此以后未再给谭菊魁发放工资。
2006年6月15日,国家人事部、财政部联合下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国人部发〔2006〕56号文件),决定从2006年7月1日起对事业单位收入分配进行改革,确定事业单位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2010年4月2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鄂政发〔2010〕28号文件),该通知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从2010年5月1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按区域划分为四档,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依次为900元、750元、670元、600元。巴东县最低工资标准为600元/月。2011年11月1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鄂政发〔2011〕69号文件),该通知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从2011年12月1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按区域划分为三档,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依次为1100元、900元、750元。巴东县最低工资标准为750元/月。
因谭菊魁等人向巴东城管局提出信访诉求,要求认定并解决其事业单位正式工人身份,建立健全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工资福利按劳动技能和工作强度定档升级、享受人事代理身份和同工同酬的工资福利待遇。巴东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事件工作领导小组于2015年1月15日召开会议对案涉人员要求解决编制及待遇问题的信访事件进行了研究处理。随后,巴东城管局作出了《关于向仕勇等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向仕勇、谭菊魁等人因不服巴东城管局作出的答复意见而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向仕勇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决定维持巴东城管局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谭菊魁等人后又向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提出信访诉求,要求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补偿移民征地土地费及相关价差。2016年1月27日,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向仕勇等要求补偿土地费及相关价差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为: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已根据1994年9月巴东县人民政府7号令的相关规定,将向仕勇等人的土地补偿安置费人平6000元划拨到原劳动局,再由原劳动局将资金划拨到安置单位;根据巴政办发〔2002〕7号文件第二条关于“企事业单位接收的二次占地移民,现仍在岗的,其价差资金暂不兑现,用地单位付给的价差资金由接收移民的企事业单位管理”之规定,生产安置补差人平3188.40元,因你们目前仍在岗,暂不兑现。你们不满单位将你们定为临时工的问题,不在我镇处理权限范围内。你们的土地补偿安置和相关价差,已严格按县人民政府7号令和巴政办发〔2002〕7号文件精神处理,你们要求政府补偿的诉求缺乏政策依据。2016年10月24日,谭菊魁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由巴东园林局、巴东城管局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部分和经济补偿金3500元;按岗位确定绩效工资并予补发;退还移民生产安置费、征用土地差价资金、土地征用费及后期扶持费45250元。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6〕100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巴东园林局给谭菊魁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及经济补偿金2300元,同时驳回谭菊魁主张由巴东园林局确定绩效工资标准并补发,退还或支付移民生产安置费、征用土地差价资金、土地征用费用、后期扶持费的仲裁请求。谭菊魁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准所请。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应当视为双方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查,原告谭菊魁与被告巴东园林局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责任承包合同,谭菊魁已在巴东园林局已连续工作超过10年。据此,本院确认谭菊魁与巴东园林局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原劳动合同和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鉴此,对被告巴东园林局辩解的原告谭菊魁与其之间的用工关系应为劳动关系而非人事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谭菊魁与被告巴东园林局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共有四项内容,一为巴东园林局应否给谭菊魁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500元;二为巴东园林局应否给谭菊魁按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确定工资标准并补发绩效工资70000元;三为谭菊魁要求巴东园林局按城镇在岗职工标准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四为巴东园林局应否给谭菊魁支付加班工资116800元并发放年终奖;五为谭菊魁要求巴东园林局退还移民生产安置费、土地差价、土地征地费、后期扶持费等共计4525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巴东园林局应否给谭菊魁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5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巴东园林局有权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巴东园林局在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时,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巴东县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鄂政发〔2010〕28号文件和〔2011〕69号文件的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巴东县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应为每月600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巴东县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50元。根据上述两份文件的规定,巴东园林局自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止最低应按每月600元的工资标准为谭菊魁发放工资、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止最低应按每月750元的工资标准为谭菊魁发放工资。经查,巴东园林局自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虽每月给谭菊魁发放承包工资700元,但其中有300元为承包费,实际发放工资为每月400元。2011年5月12日补发了2011年1月至3月工资600元;自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巴东园林局虽每月给谭菊魁发放工资900元,但其中仍有300元为承包费,实际发放工资为每月600元;2012年3月,巴东园林局给谭菊魁发放工资600元。2012年4月18日补发了2012年1月至3月共计三个月工资450元。对照比较巴东园林局给谭菊魁应当发放的最低工资及已发放的工资情况和补充发放的工资情况,本院确认:巴东园林局在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间共计给原告少发放工资2200元(其中2011年1月至3月少发放的工资600元已于2011年5月12日补足)、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间共计给原告少发放工资600元(其中2012年1月至3月少发放的工资450元已于2012年4月18日补足)。根据上述比对数据,本院认定巴东园林局在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间存在低于巴东县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谭菊魁支付工资的违法情形。依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巴东园林局因存在低于巴东县最低工资标准为谭菊魁支付工资的情形,故其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工资的同时还应当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基于此,本院对谭菊魁要求巴东园林局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巴东园林局应补足的工资和应承担的补偿金数额应以本院据实计算的数据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巴东园林局虽于2011年5月12日、2012年4月18日两次给谭菊魁补足了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共计1050元,但巴东园林局在补足该部分工资的同时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前述规定,该已补足部分的工资尚需计算经济补偿金。是故,本院确定巴东园林局在本次诉讼中应当给谭菊魁补足的工资为1750元、应当支付的经济偿金为700元(应补足工资总额:2800元×补偿系数:25%),两项合计共计2450元。
二、关于巴东园林局应否给谭菊魁按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确定工资标准并补发绩效工资7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绩效工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综合表现与实际业绩进行考核后,根据考核办法及考核结果而发放的工资。法律并没有规定绩效考核工资具体的发放方式、标准等,这是法律赋于劳动合同当事人进行自我约束、自我调整的内容。确定绩效工资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约定有绩效考核工资或者绩效考核办法。国人部发〔2006〕56号文件虽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实行绩效工资制度,但未规定绩效工资制度实行方案,对于绩效工资的实行方案,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自主确定。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绩效考核工资或者绩效考核办法的情况下,司法权不能强行介入而判定用人单位如何实行绩效工资制度。根据谭菊魁与巴东园林局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巴东园林局给谭菊魁发放工资的情况,本院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双方并未约定如何实行绩效工资制度,或者如何进行绩效考核,因此,谭菊魁要求巴东园林局依据国人部发〔2006〕56号文件的规定按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确定其工资标准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涉处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谭菊魁主张补发绩效工资70000元,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绩效工资是其应当获得的薪酬的组成部分,即存在绩效考核工资的事实,只有明确其工资中包含绩效考核工资,或者巴东园林局对其实行绩效考核制度,谭菊魁才拥有主张绩效考核工资的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巴东园林局不存在拖欠谭菊魁绩效工资7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谭菊魁要求巴东园林局补发10年绩效工资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巴东园林局要求驳回谭菊魁该项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谭菊魁要求巴东园林局按城镇在岗职工标准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审批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检查、催促缴纳住房公积金,以及进行住房公积金的征缴的职责,用人单位有为单位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征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属于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属于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予缴存,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予以处理,相应措施有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办理、限期缴存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用人单位是否为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问题发生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予以处理。基于此,谭菊魁要求巴东园林局按城镇在岗职工标准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巴东园林局辩解的谭菊魁就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问题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处理,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巴东园林局应否给谭菊魁支付加班工资116800元及发放年终奖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谭菊魁与巴东园林局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确认双方间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是实行承包工资制,谭菊魁除获得作为巴东园林局合同制工人应得的基本工资外,还会获得因完成承包工作内容而由巴东园林局支付的养护管理费。谭菊魁诉称的“自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严格执行24小时监管,为了搞好管理还请丈夫帮忙轮流值班,吃住都在苗圃内,8年来苗圃未出任何事故”正是其严格依照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加班。谭菊魁完成上述工作任务时虽有可能存在8小时外工作的情形,但其8小时外工作也属于其履行承包合同义务。谭菊魁完成承包任务后,巴东园林局已为其支付了养护管理费。鉴此,本院确认巴东园林局在已支付养护承包费的情况下不应再给谭菊魁支付加班费。是故,对谭菊魁要求巴东园林局支付加班工资11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谭菊魁未提交证据证实巴东园林局每年为合同制工人发放有年终奖金,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巴东园林局存在拖欠其年终奖金的事实,同时谭菊魁要求巴东园林局支付年终奖金的诉讼请求也不具体明确,故对谭菊魁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巴东园林局辩解的其不存在给谭菊魁支付加班工资及发放年终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关于谭菊魁要求巴东园林局退还移民生产安置费、土地差价、土地征地费、后期扶持费等共计4525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当事人关于劳动权利义务的享受与履行问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经查,谭菊魁与巴东园林局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其移民待遇的享受问题。谭菊魁因二次占地移民应当享受的移民待遇,应当由移民政策予以调整。谭菊魁所提交的巴东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有关二次占地移民文件也并未确定巴东园林局存在给谭菊魁支付二次占地移民待遇的义务,因此谭菊魁所主张的由巴东园林局返还移民生产安置费、土地价差、土地征地费、后期扶持费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谭菊魁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本诉中不应一并处理,谭菊魁如主张权利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因此对巴东园林局辩解的谭菊魁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同时退还移民生产安置费及土地差价、土地征用费、后期扶持费也不是巴东园林局的义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巴东城管局与原告谭菊魁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而巴东城管局就谭菊魁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巴东城管局在本案中不承担劳动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巴东县园林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谭菊魁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175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700元,合计2450元;
二、驳回谭菊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巴东县园林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杨军

书记员:李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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