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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宜昌市卓某酒水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卞兆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代表人刘鑫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卓某酒水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工人新村8号。
法定代表人张作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万涛。
委托代理人张勇,宜昌市卓某酒水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洪明。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宜昌市卓某酒水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卓某公司”)、万涛、汪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兆林,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被告宜昌卓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作海、被告万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汪洪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谭某某乘坐被告汪洪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宜昌市××城路乐高酒店路段时,与被告万涛驾驶的鄂E×××××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万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洪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某某无责任。
原告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16天,诊断为“⒈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⒉寰枢关节半脱位⒊脑外伤”。后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⒈全休壹月,加强营养,需陪护壹人,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⒉全休壹月,周二韩庆斌专家门诊定期复片复查,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28526.59元,其中被告宜昌卓某公司支付8093.05元,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支付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5433.54元。原告出院后,又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11月15日、12月22日前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复查,门诊病历记载共需全休六周,加强营养。
2015年1月6日,原告谭某某委托宜昌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谭某某2014年6月5日因车祸受伤,其伤残程度为伤残X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及门诊检查费250元。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5年7月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商选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谭某某腰部活动丧失达10%以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鉴定费由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全额支付。
同时查时,原告谭某某系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农业家庭户口。其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名胡建华。被告万涛驾驶的鄂E×××××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宜昌卓某公司,事发时,被告万涛系被告宜昌卓某公司员工,被告万涛系驾驶车辆履行职务行为。鄂E×××××号小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万涛驾驶复印件,鄂E×××××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历、门诊费及住院费收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车险),机动车车保险投保单附件(特别约定内容),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谭某某乘坐被告汪洪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万涛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洪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某某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万涛、汪洪明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万涛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汪洪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鄂E×××××号小客车驾驶员被告万涛系被告宜昌卓某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宜昌卓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系事故车辆鄂E×××××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种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四、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28776.59元,根据原、被告出具的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费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宜昌市猇亭区云池卫生所的医药费,因无门诊病历相应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国家医保标准核减,因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未提供具体核减金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⑵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天×116天),根据原告住院116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按照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⑶营养费5640元(30元/天×188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载明“全休壹月,加强营养”,出院后复诊病历上记载“共全休六周,加强营养“,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期间的营养费,并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计算。⑷护理费10232元(28729元/年÷365天×13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所载明的情况,原告主张按130天计算护理费用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⑸残疾赔偿金元22132元。①其中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根据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双方当事人对该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谭某某系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提交的属名为“冷其东”的租房合同书,冷其东亦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租房合同书的真实性,故对该租房合同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宜昌城区居住满一年的证据不足;其主张在“宜昌市西陵区广莲保洁家政服务部”工作,仅提交了属名为该服务部的证明一份,未提交营业执照及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②被扶养人生活费434元(8681元/年×1年×10%÷2人)。原告婚生子胡建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院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⑹误工费10800元。现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⑺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⑻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⑼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84360.59元。
四、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谭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66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7896.59元,由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元)内向原告谭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19528元(27896.59元×70%),由被告汪洪明承担30%赔偿责任,即8368.59元(27896.59元×30%)。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宜昌卓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560元,被告汪洪明承担30%赔偿责任即240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谭某某损失共计75192元,前期已支付的5000元予以抵扣。被告宜昌卓某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某鉴定费560元,因其前期已经垫付医疗费8093.05元,故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后,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向被告宜昌卓某公司支付7533.05元。被告汪洪明赔偿原告谭某某损失8608.59元(8368.59元+2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损失共计701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宜昌市卓某酒水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7533.05元。
三、被告宜昌市卓某酒水营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某鉴定费560元(已抵扣履行)。
四、被告汪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损失共计8608.59元。
五、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6.50元,由被告宜昌市卓某酒水营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8元,被告汪洪明负担1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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