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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周庆良(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赵萌

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黄骅镇。
委托代理人:周庆良,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壹城枫景小区2号楼107门市。
负责人:齐月川,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良,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谭某某系冀J93678(冀JD212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黄骅市海通运输队从事运输业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983820145027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黄骅市海通运输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时,刘守礼的驾驶证、冀J93678(冀JD212挂)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冀J93678号车车损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冀J93678号车损失,应当属于被告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冀J93678号车损失为95400元;2.原告主张的5000元鉴定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1800元拖车费,是原告为减少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车损、鉴定评估费、拖车费合计102200元。庭审中,原告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除原告车辆外,还有冀J92327号无责车辆,原告损失中,应当由该无责车辆在投保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的100元,原告自愿放弃”的行为,系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实际损失为102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冀J93678号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不仅取决于新车购置价及使用年限,而且与车辆行驶里程、日常维护保养及是否安全驾驶有关。虽然原告认为黄骅市海通运输队在投保提示单中加盖公章时并没有“本车辆损失险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照保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的特别约定内容,但经本院释明义务后,原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交纳鉴定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按合同特别约定的冀J93678号车保额160000元与冀J93678号车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200000元的80%进行赔付,即81680元(102100元×80%=8168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会保险金8168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公司在冀J93678号车车损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谭某某车损、鉴定评估费、拖车费合计8168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2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承担921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谭某某系冀J93678(冀JD212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黄骅市海通运输队从事运输业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983820145027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黄骅市海通运输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时,刘守礼的驾驶证、冀J93678(冀JD212挂)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冀J93678号车车损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冀J93678号车损失,应当属于被告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冀J93678号车损失为95400元;2.原告主张的5000元鉴定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1800元拖车费,是原告为减少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车损、鉴定评估费、拖车费合计102200元。庭审中,原告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除原告车辆外,还有冀J92327号无责车辆,原告损失中,应当由该无责车辆在投保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的100元,原告自愿放弃”的行为,系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实际损失为102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冀J93678号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不仅取决于新车购置价及使用年限,而且与车辆行驶里程、日常维护保养及是否安全驾驶有关。虽然原告认为黄骅市海通运输队在投保提示单中加盖公章时并没有“本车辆损失险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照保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的特别约定内容,但经本院释明义务后,原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交纳鉴定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按合同特别约定的冀J93678号车保额160000元与冀J93678号车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200000元的80%进行赔付,即81680元(102100元×80%=8168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会保险金8168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公司在冀J93678号车车损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谭某某车损、鉴定评估费、拖车费合计8168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2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承担921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肖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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