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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夏新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李飞(湖北十堰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
夏新河

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飞,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反诉。
被告夏新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夏新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锋(主审)、兰苗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新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被告夏新河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67000元,同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到谭某某现金贰拾陆万柒仟元整(年底付清)”。
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夏新河又于2013年2月5日向我出具保证一张,注明:“从谭某某处借款267000元,从2月1日起计息,月息三分”,并将其从十堰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款购买的位于郧阳区城关镇郧阳桥南侧郧府佳苑1幢3单元1001号建筑面积为125.7平方米住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付给谭某某作为抵押。
后夏新河严重违约,既不付息也不还本。
经多次催要,夏新河一直借故推诿,至今分文未付。
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67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2月1日按月息3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借条和保证各一张。
拟证明夏新河于2012年8月4日向谭某某借款267000元,并约定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
证据材料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拟证明夏新河借款267000元用于购买该房屋,夏新河将该合同交给谭某某用于抵押。
被告夏新河未到庭应诉答辩。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一、二,借条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夏新河均按有手印,《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过郧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同时,借条、保证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夏新河”签名一致,故本院对证据材料一、二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案中,谭某某请求夏新河返还借款26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因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夏新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26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夏新河负担5000元,原告谭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案中,谭某某请求夏新河返还借款26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因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夏新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26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夏新河负担5000元,原告谭某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韩杰
审判员:章锋
审判员:兰苗苗

书记员:雷开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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