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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陈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伯秋,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常某。
委托代理人:谭仁权,重庆蛟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涛,重庆蛟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以被告陈常某侵害其投资款,要求被告陈常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由,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被告陈常某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章鹏独任审理。10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伯秋,被告陈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仁权到庭参加了诉讼。12月7日,本院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8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令刚、代理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孔令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章鹏、人民陪审员王永分组成。2016年1月1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伯秋,被告陈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仁权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六个月。
2016年5月26日,原告谭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常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诉讼发生后,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谭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某撤回对被告陈常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审判长 孔令刚
代理审判员 江章鹏
人民陪审员 王永分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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