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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
谭玉芝
高岭
于某某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玉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谭某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国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国峰、人民陪审员李兰池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玉芝、高岭,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玉芝,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岭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8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借给被告50500.00元,其中被告用原告银行卡取款10000.00元,原告汇款给被告40500.00元。因原告只提供李瑶瑶书面证言,用以证实2011年6月原告将存有10000.00元的工行卡借给被告,被告用此卡在金马饭店旁边的储蓄所中自动取款机取过款,而被告对该证言不认可,且该证人并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属单一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前夫于2011年4月10日前曾向被告借款,此借款系被告在哈尔滨市通过工商银行卡或邮政储蓄银行卡支取的。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在工商银行及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银行卡自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存取款明细,该明细记载在2011年4月10日前,被告的银行卡并未在哈尔滨市有过大额支取,故对被告辩解原告的前夫曾向其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谭某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能证明其向被告于某某交付40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朱焦焦、范文静证言,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的合意,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405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于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500.00元。原、被告在形成借贷关系时,并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予认定原告起诉被告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何时向被告催告还款及利息,故应当认定自原告起诉时即2013年5月20日起开始计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40500.00元;
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自2013年5月20日起的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某某负担813.00元,原告谭某负担3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8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借给被告50500.00元,其中被告用原告银行卡取款10000.00元,原告汇款给被告40500.00元。因原告只提供李瑶瑶书面证言,用以证实2011年6月原告将存有10000.00元的工行卡借给被告,被告用此卡在金马饭店旁边的储蓄所中自动取款机取过款,而被告对该证言不认可,且该证人并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属单一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前夫于2011年4月10日前曾向被告借款,此借款系被告在哈尔滨市通过工商银行卡或邮政储蓄银行卡支取的。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在工商银行及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银行卡自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存取款明细,该明细记载在2011年4月10日前,被告的银行卡并未在哈尔滨市有过大额支取,故对被告辩解原告的前夫曾向其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谭某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能证明其向被告于某某交付40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朱焦焦、范文静证言,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的合意,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405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于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500.00元。原、被告在形成借贷关系时,并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予认定原告起诉被告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何时向被告催告还款及利息,故应当认定自原告起诉时即2013年5月20日起开始计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40500.00元;
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自2013年5月20日起的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某某负担813.00元,原告谭某负担309.00元。

审判长:梁国文
审判员:马国峰
审判员:李兰池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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