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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谭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
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谭彬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彬。
原告谭某诉被告谭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雄健、被告谭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7日向我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我数次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4月17日谭彬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谭彬找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逾期之日按借款总额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在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用以证实借款当日原告从银行取现金借与被告的事实。
被告谭彬辩称:我于2011年4月份找原告借款10万,我已陆续还了10万元,当时约定以后再给原告付利息。
2014年4月17日的借据是原告请社会上的人在我家里强迫我写的,当时没有拿原告的钱,去年腊月,原告又带人在我家里找我要钱,我当时报警了的。
我已还了,不应再给原告还钱。
被告谭彬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月1日、2013年3月3日的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2012年5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5万元借条1份,用以证实2011年被告找原告借款10万元,还了部分借款后,于2012年5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本息为15万元的借条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彬对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属实,但是原告强迫被告写的;证据二不属实,借款是当天下午6点,当时银行应该已下班。
原告谭某认为被告谭彬提交的证据属实,但该借款被告已偿还。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书证,被告谭彬认为系原告谭某强迫其书写的,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谭彬在原告谭某处借款10万元属实,有被告谭彬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现谭彬未偿还该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谭彬辩称其于2014年4月17日给原告谭某出具的借据系受原告谭某的胁迫而出具的,被告谭彬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有以上情形,被告谭彬可以在一年内申请撤销,但被告谭彬亦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因此,被告谭彬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彬偿还原告谭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下余本金5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谭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讼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谭彬在原告谭某处借款10万元属实,有被告谭彬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现谭彬未偿还该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谭彬辩称其于2014年4月17日给原告谭某出具的借据系受原告谭某的胁迫而出具的,被告谭彬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有以上情形,被告谭彬可以在一年内申请撤销,但被告谭彬亦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因此,被告谭彬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彬偿还原告谭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下余本金5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谭彬负担。

审判长:向芳

书记员:徐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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