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谭某与田某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
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韩某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被告韩某(系被告田某某之妻)。
原告谭某诉被告田某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子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曾雄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田某某、韩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始书证,二被告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韩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谭某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谭某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因此,二被告应依约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告谭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了于2012年5月17日还款,二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谭某要求二被告自2012年5月18日起偿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同时,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率,因此,二被告田某某、韩某应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5月1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田某某、韩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出具借据,系共同借款行为,应对上述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韩某偿还原告谭某借款1万元,并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某、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韩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谭某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谭某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因此,二被告应依约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告谭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了于2012年5月17日还款,二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谭某要求二被告自2012年5月18日起偿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同时,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率,因此,二被告田某某、韩某应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5月1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田某某、韩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出具借据,系共同借款行为,应对上述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韩某偿还原告谭某借款1万元,并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某、韩某负担。

审判长:向子龙

书记员:邓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