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黎新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子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应城市南方石膏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665468206F。
法定代表人梁富杏,女,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赵畈村。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男,湖北省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应城市南方石膏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锦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斌、李佐军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黎新明、朱子明,被告应城市南方石膏制品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工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在停产后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现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用人单位未按法律的规定办理,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及补缴未给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停产期间的生活费,因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关费用,对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停产期间的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因被告停止生产,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应城市南方石膏制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解除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应城市南方石膏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三、被告应城市南方石膏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谭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1200元/月×2月=2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元(1200元/月×11=13200元),补缴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
四、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应城市南方石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国 人民陪审员 李佐军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书记员: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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