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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陈某、罗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全,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罗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和江,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L6MF66。负责人:张福银,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号湖北能源大厦**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骙,该公司职工。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请,进行调解及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包括在庭审过程中变更的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按《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306375.84元;2.判令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谭某某诉称,2017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罗来华雇请的司机被告陈某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竹溪县中医院路段时,与行人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某某受伤后送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5天,花医疗费93067.00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遗留二处分别为九、十级伤残并存在完全护理位赖。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谭某某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为此谭某某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应按《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原、被告均同意合并审理。综上,因被告陈某属被告罗来华雇请的司机给原告谭某某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罗来华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罗来华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变更的讼诉请求无异议并同意合并审理;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罗来华已经垫付了25000.00元医疗费用,要求合并处理;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罗来华雇请的司机陈某给原告谭某某造成的损失,其自愿承担相应责任;五、原告谭某某主张部分诉请数额过高,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事故经过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变更的讼诉请求同意合并审理,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真实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二、我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罗来华雇请的司机被告陈某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竹溪县中医院路段时,与行人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某某受伤后送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5天,共花医药费93067.00元(原告自付58067.00元包括雇请专家费用6000.00元、被告罗来华垫付25000.0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残疾用具费3000.58元。原告谭某某出院后,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共遗留二处分别为九、十级伤残,另综合评定营养期为135天。又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谭某某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此项鉴定,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谭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又查明,被告陈某具有准驾车型C1E驾驶证而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辆是被告罗来华所有并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谭某某夫妻将其自家房屋卖掉,于1992年从竹溪县汇湾镇小河口村二组,搬迁到竹溪县××××同其四子谭安新居住并和其子经营商业买卖,到2014年竹溪县西关街房屋棚户区拆迁后,还同谭安新一起居住在本县××大道××号后面二楼至2017年6月止。因其三子谭安运在竹溪县××大道××号有住房空闲,其子谭安运将其父母谭某某夫妻接住至今。另查明,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214.00元;二、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34150.00元;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1889.00元。综上,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核实。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除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谭某某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外,原、被告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罗来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大国于2018年3月7日,同年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8年3月9日申请对原告谭某某的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本院收到该所重新鉴定意见书后于2018年5月15日恢复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李金全,二被告陈某、罗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和江,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来华雇请的司机被告陈某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时与行人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谭某某受伤后送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5天,共花医药费93067.00元,鉴定费1900.00元,残疾用具费3000.58元。此次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谭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共遗留二处分别为九、十级伤残,另综合评定营养期为135天,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不计免赔500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若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来华垫付医疗25000.00元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款中返还给被告罗来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00元,从其赔付款中扣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将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罗来华列为被告,而在其诉讼请求中未有请求其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为,其诉讼未请求被告罗来华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未违背法律规定,也未给其他当事人造成承担不应当的责任,故不影响本院依法按照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按《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某、罗来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解为,一、对谭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可以按60%赔偿其损失(后期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原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到其住所查实其现实现状情况,酌定为70%为宜;二、对原告主张用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的相关赔偿,认为是因原告自行做的鉴定全部护理依赖有异议,我公司才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我方认为应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相关的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对其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三、因原告年纪较大、伤情较重,生存期是否有5年,我方认为护理费一次性给付不合理,要求按照生存期分段赔付,本院认为,其理由不合常理,也不人道,于法无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对原告谭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有异议。认为如法院核实属实确实因竹溪县城镇西关街棚户区改造搬迁后,与其儿子共同居住,我公司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庭审后本院按原告提交的证据到其现常居住地竹溪县××大道××号核实,并将其居住现状图片通过微信发至本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骙后,其未提出新的异议,故对原告主张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五、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认为诉请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所受的伤情,酌定为营养费20元/天,精神抚慰金8000.00元为宜。根据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谭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9817.00元[医疗费870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00元(30.00元×135天)+营养费2700.00元(20.00元×135天)+雇请专家费用6000.00元;2、护理费136273.00元[护理费13024.35元(35214.00元÷365天×135天)+后期护理费123249.00元(35214.00元×5×70%)];3、残疾赔偿35077.90元(31889.00元×5年×22%);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5、鉴定费1900.00元;6、残疾用具费3000.58元(2680元+320.58元)。以上损失共计284068.48元。其损失应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82168.48元,剩余鉴定费用1900.0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给原告。被告罗来华垫付的25000.00元,应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282168.48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罗来华,还应在赔付原告的损失中再扣除该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剩余247168.4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谭某某主张按《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和判令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笫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还应赔偿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168.48元,此款中支付给罗来华25000.00元,再支付给谭某某赔偿款247168.48元,二、陈某赔偿给谭某某鉴定费用19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6.00元,减半收取3008.0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国

书记员: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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