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涛,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与被告杜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18.75元(医疗费3273.75元、护理费895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0日,被告与其家人在武商六楼海宝贝门口等人吃饭,因小孩玩闹与海宝贝服务员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将涂港打了一巴掌,致其眼镜被摔碎,之后被告与其家人欲离开,涂港遂打电话邀约谭某和几名亲戚一起过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摔坏的眼镜,被告也叫了一群不明身份的人过来,将原告等人打伤,导致原告等人受伤住院。2017年4月12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人体损伤残疾,伤后护理期为10日,营养期为1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赔偿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依法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彭慧发生争执,涂港看见后过来将被告抱住,被告挣脱后将涂港打了一耳光,其眼镜被摔破,手指被划伤。后涂港、被告均叫人前来参与互殴,被告邀约他人将原告打伤,致冲突加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原告与涂港发生纠纷,双方均未采取合法途径解决,被告邀约他人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身体所遭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参与斗殴,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对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55%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5%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事件中负有严重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73.7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895元、营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诉请要求过高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918.75元,由各方当事人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赔偿原告谭某各项损失共计4905.31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杜某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宽
书记员:黄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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