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生于1957年2月18日,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生于1971年4月27日,汉族,农民。
被告:焦某某(被告刘某之妻),生于1973年8月24日,汉族,农民。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谭某某与李圣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7日二被告向李圣华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按月支付利息。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给李圣华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在李圣华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李圣华死亡后,原告谭某某作为李圣华的妻子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刘某向李圣华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刘某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自原告催讨后支付利息,原告谭某某未举证证实起诉前于何时向被告刘某进行了催告,故只应自起诉后本院通知被告应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自应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所欠李圣华的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刘某与李圣华就本案所涉债务约定为刘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间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李圣华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虽系被告刘某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焦某某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7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刘某、焦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小艳
书记员:谭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