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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谭宁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现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
负责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芸,女,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宁某、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宁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谭宁某驾驶鄂A×××××号轿车在宜昌市城东大道与发展大道的交汇口与原告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3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第0000034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谭宁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谭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住院16天,被告谭宁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845.10元。2016年3月15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谭某某伤残等级为ⅹ级,评定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均为90天,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鄂A×××××号轿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其于2015年5月13日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谭某某受伤前在宜昌诚信英达物业有限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谭宁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事发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投保人负次要责任即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谭宁某按次要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16天×50元=800元;2、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3、误工费:174天(截止定残前一日)×85.30元=14842.20元;4、护理费:90天×85.30元=7677元;5、交通费:160元;6、伤残赔偿金:27051元×20年×10%=54102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900元;9、医疗费9845.10元;10、诉讼费374元。关于上述费用承担的比例及具体数额,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分项赔偿医疗费(9845.10+800+2700)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842.20+7677+160+2000+54102)78781.2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9845.10+800+2700-10000)×30%=1003.53元;被告谭宁某赔偿原告(1900+374)×30%=682.20元。因被告谭宁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845.10元,则原告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其9162.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理赔89784.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80621.83元、支付被告谭宁某9162.9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74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被告谭宁某负担的部分已实际支付了原告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青山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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