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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付某
王某

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鄂0527民初331号民事判决,被告付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鄂05民终158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6年9月8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谭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在宣判前申请撤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谭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谭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谭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在宣判前申请撤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谭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谭某某负担。

审判长:杜云宏
审判员:郑将
审判员:杜雷林

书记员:易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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