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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0‰支付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被告杨某出具1份借条向原告借得现金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利率15‰计息,违约按合同执行。随后,被告依约按月支付了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1个月的逾期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其后,被告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此,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因我涉嫌合同诈骗,需要等该刑事案件了结后才有能力履行涉案债务。
原告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4月19日,被告杨某向原告谭某某出具借条借款40万元现金,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7年7月18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另口头约定被告杨某还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服务费。借款后,被告杨某按月利率30‰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三个月利息共计3.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仅支付了一个月的逾期利息1.2万元,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谭某某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双方当事人同时约定的借款利息及服务费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被告杨某尚未支付的利息,其利率依法应予调整至月利率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望良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

书记员: 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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