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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杨某、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拘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被告: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杨某、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乐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被告杨某出具1份及借条向原告谭某某借得现金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利率15‰计息,违约按合同执行;同时,被告乐某某为被告杨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随后,被告依约按月支付了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杨某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乐某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求。
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因我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判刑,需要等该刑事案件了结后才有能力履行涉案债务。
被告乐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谭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1、原告谭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杨某、乐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担保人信息表,证明被告杨某、乐某某的基本情况;3、借条、个人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谭某某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现金,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乐某某为借款人杨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自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8日,被告杨某向原告谭某某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现金,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至2017年7月27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违约按合同执行;同时,被告乐某某为被告杨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已支付了借期内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月息3分)。借期届满后,被告杨某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乐某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诉。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谭某某、被告杨某、乐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和被告乐某某签署的个人担保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人杨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出借人谭某某偿还向借款本金,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其逾期利息可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上述债务,由被告乐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000元,原告谭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继池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

书记员: 丁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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