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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洪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吴金南,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洪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被告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吴金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3%支付利息,并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被告洪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约定月息为3%,被告姚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洪某已向原告支付二个月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借据一张,证明本案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与义务。
被告洪某辩称,本案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核减,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
被告洪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洪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2、2017年与2018年银行同期存贷款基准利率表,
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
被告姚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洪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洪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4日,被告洪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本金和利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姚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洪某向原告谭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对本案借款被告洪某无异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某未按约履行,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姚某某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某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因洪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洪某已偿还二个月的利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违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本金和利息的总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明显过高,调整为由被告洪某按年利率24%向原告给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姚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某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雄
人民陪审员 王蓓
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

书记员: 黄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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