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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继武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继武
周立帆(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张晓琴(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胡俊(湖北天门西江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江福全(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继武(曾用名吴军锋),助理医师。
委托代理人周立帆、张晓琴,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少俊)。
委托代理人胡俊,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二层及副楼。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福全,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继武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诉讼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到庭应诉,并愿意根据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代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谭继武当庭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继武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琴,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及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福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继武诉称,2015年2月22日20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粤S×××××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在汪场镇××组地段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
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伤情鉴定为四级伤残。
交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4846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87290元、残疾赔偿金347928元、误工费12705.50元、辅助用品费9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049.0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36元,合计1205397.56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22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183397.5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天门市公安局汪场派出所及汪场镇新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原告父亲吴小顺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母亲艾银连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儿子吴洋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粤S×××××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属其所有的事实。
证据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的事实。
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并证明该起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六、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湖北省新华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天门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各1份;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天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及门诊收费票据4张、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湖北省新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购物小票14张、购买白蛋白通用机打发票3张、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康泰药房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1、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84天,出院医嘱“继续营养支持治疗”;3、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248468.01元,其中包括营养药物费用16140元。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四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生存期护理依赖,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及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证据八、助理医师资格证复印件、执业证复印件、天门市汪场中心卫生院胸卡复印件各1份及天门市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并以此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
证据九、超市购物小票17张,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购买住院辅助用品花去921元的事实。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10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536元的事实。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天门市公安局汪场派出所与天门市汪场镇高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吴小顺、艾银连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长子谭继武、次子吴志勇。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本起事故是三方事故,因为是相对方向来车有强烈的灯光,张某某睁不开眼睛,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依法只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依法分担;3、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请求要求支付的方式不合理。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一、在肇事车辆司机具有合法的证件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三、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庭后7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我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
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及庭后提交的证明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及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父亲系退休教师,是国家抚养的对象,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及儿子作为抚养对象,被告无异议,请法院依法予以核算;对证据五,认为交警部门没有客观的对本起事故进行查明,这是一起三方事故,与被告张某某对向行驶的车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法院予以查实;对证据六,被告对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湖北省新华医院的病历有异议,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嘱是建议转同济进行高压氧治疗,原告自行转入新华医院,可能存在扩大损失的可能性,对天门市中医院的病历有异议,结合出院时间和入院时间的节点,入住天门市中医院时间有误,对于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天门市中医院的住院费票据的异议理由与对病历的质证理由一致,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与病历记载的名称不一致,对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三张门诊病历无异议,对湖北省新华医院的门诊收据有异议,对营养药物的票据有异议,该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相应的处方予以佐证;对证据七,认为鉴定结论等级过高,被告保留七天之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八,对原告的助理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胸卡无异议,但是对于汪场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提供近三年的工资表证明其收入;对证据九,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而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十,部分票据形式不合法,相关数额请法院核定。
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某一致,并补充认为证据六中出院记录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白蛋白的票据,无法证实关联性,应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七中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本院核实及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明,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家庭成员及相互关系,对此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庭后本院依法查明原告父亲吴小顺系退休教师,每月退休工资为3550元,远高于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母亲及儿子属被扶养人,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五,该份证据是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佐证,经庭审调查亦未可证此份事故认定存在不合理、不客观之情形,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六,经本院核实,湖北省新华医院与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系同一医疗机构,三份住院、费用明细、住院费收据、共计款804.7元的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计款1000元的湖北省新华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医疗花费,原告虽未转入同济医院治疗,但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的诊治行为及因自行转院造成扩大的损失,故对此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4张购物小票不具备证据合法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康泰药房出具的手写门诊收费票据无医嘱及诊疗明细佐证,且票据非医疗机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1月6日康泰药房门诊收费票据及2016年1月7日鸿渐大药房购物发票无病历及医疗机构诊疗记录佐证,不能证明此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亦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花去医疗费232328.01元。
证据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程序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依据法定程序主张权利,鉴定费系鉴定伤情之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八,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职业及工作单位,对此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仅凭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伤前工资收入,对此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九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未有支出明细佐证,鉴于交通费系必然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22日,被告张某某持“B2”证驾驶粤S×××××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门市00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20时50分许,行至006县道11KM+700M汪场镇××组地段时,因对向来车灯光强烈造成炫目,将站在道路右边的行人谭继武撞倒,造成谭继武受伤,车辆受损。
2015年5月6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外血肿、多发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枕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等,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后转入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湖北省新华医院)继续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44天后再次转入天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2天后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232328.01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2015年12月14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73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谭继武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四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生存期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此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另行支出了交通费1000元。
粤S×××××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张某某。
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原告谭继武系城镇居民、助理医师,在天门市中心卫生院工作。
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吴洋,原告受伤时其年满8周岁。
原告谭继武的母亲艾银连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53年1月10日,育有两个儿子,原告受伤时,其已年满62周岁。
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城镇居民人年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6681元,农村居民人年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681元,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在岗职工人年均工资为55671元,居民服务业人年均工资为28729元,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7928元(24852元/年×20年×70%)、误工费44841.85元(55671元/年÷365天×294天)、护理费287290元(28729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吴洋生活费计算为58383.50元(16681元/年×10×70%÷2)、被扶养人艾银连生活费计算为54690.30元(8681元/年×18×70%÷2)、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50元/天×284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继武各项经济损失4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继武各项经济损失600825.31元;
三、驳回原告谭继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0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继武各项经济损失4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继武各项经济损失600825.31元;
三、驳回原告谭继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0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审判长:汪辉
审判员:董邦才
审判员:宋伏毅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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