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剑,浙江银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阮该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阮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剑与被告阮该喜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谭某某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8)鄂1182民初26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阮该喜所有的位于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沿江大道20号香格里拉长江花园6幢2单元4层401室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阮该喜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阮该喜承担。事实与理由:阮该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谭某某借款50万元,并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阮该喜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谭某某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阮该喜辩称,阮该喜虽然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但谭某某只出借了4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阮该喜向谭某某借款,并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张,后谭某某实际分三次共计出借给阮该喜4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阮该喜虽然向原告谭某某出具的借条的金额为50万元,但原告谭某某实际出借的只有40万元,因此被告阮该喜只应负有返还40万元借款之责,并应自原告谭某某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阮该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某某借款40万元,并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生效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484元,被告阮该喜负担5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
书记员: 张建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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