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谭某某诉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杨瑞怀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周振华(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某,女,满族,住绥中县。
委托代理人杨瑞怀,男,汉族,住绥中县商。
被告刘某,男,住绥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中央路一段11号。
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子、人民陪审员董文龙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怀、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0时40分许,刘某驾驶辽PXXE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绥中县安居嘉苑小区东侧中国邮政门前与行人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谭某某受伤。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绥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5371.42,住院治疗58天(二级护理),2014年11月10日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某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谭某某为城镇户口,其父亲谭占信(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其母亲李玉玲(1946年5月14日)系农村户口,夫妇共生育子女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谭某某作为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某某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谭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作为辽PXXE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谭某某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谭某某医疗费为1537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原告谭某某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8天=2900元;3、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行业34995元标准计算,原告谭某某护理费均为34995元/年÷365天×58天=5560.46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计算,本院酌情支持误工天数120天,原告谭某某的误工费为25578元/年÷365天×120天=8408.40元;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和住院治疗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谭某某交通费为3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谭占信的生活费为18030元/年×9年×10%÷3人=5409元,被扶养人李玉玲的生活费为7159元/年×12年×10%÷3人=2863.60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72.6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构成残疾,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1450元;其中,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伤残赔偿金51156元、护理费5560.46元、误工费8408.4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86697.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余额537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8271.42元;
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谭某某鉴定费1450元;
四、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62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谭某某作为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某某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谭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作为辽PXXE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谭某某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谭某某医疗费为1537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原告谭某某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8天=2900元;3、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行业34995元标准计算,原告谭某某护理费均为34995元/年÷365天×58天=5560.46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计算,本院酌情支持误工天数120天,原告谭某某的误工费为25578元/年÷365天×120天=8408.40元;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和住院治疗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谭某某交通费为3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谭占信的生活费为18030元/年×9年×10%÷3人=5409元,被扶养人李玉玲的生活费为7159元/年×12年×10%÷3人=2863.60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72.6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构成残疾,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1450元;其中,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伤残赔偿金51156元、护理费5560.46元、误工费8408.4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86697.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余额537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8271.42元;
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谭某某鉴定费1450元;
四、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62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审判长:张俊德
审判员:张君子
审判员:张跃峰

书记员:陈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