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谭红山、周某某等与徐青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红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松滋市,系本案受害人谭杰之父。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松滋市,系本案受害人谭杰之母。
原告: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系本案受害人谭杰、刘露之子。
法定监护人: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湖北省松滋市,系原告谭某之外祖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青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37号湖北能源大厦27层。
负责人:张福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裕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刘艳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员,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振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号。
负责人:廖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李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号关南福星医药园*栋**层**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艳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
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红山、原告周某某、原告谭某与被告徐青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刘艳忠、被告梁振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被告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新、被告徐青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裕华、被告刘艳忠及被告梁振宇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李影、被告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艳俊、吴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8年3月9日,受害人谭杰驾驶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北省武汉市前往松滋市。21时54分左右,行至二广高速公路二广向1780KM+300M处时,与从被告刘艳忠驾驶的吉C×××××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上掉落在高速公路路面的一头生猪发生撞击。造成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及生猪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谭杰下车并与该车乘坐人即本案另一受害人刘露站立在车辆左后部。同日22时7分许,被告徐青山驾驶鄂D×××××牌号小型轿车从湖北省武汉市前往公安县章田寺乡途经事故地点。在碰撞并碾压倒在高速公路路面的生猪后,继续向前行驶又撞上停在快速车道内的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和两名受害人,造成两名受害人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第二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谭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艳忠承担次要责任;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徐青山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谭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艳忠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刘露无责任。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受害人谭杰,受害人谭杰于2017年8月3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一份、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为人民币158188.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鄂D×××××牌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徐青山,被告徐青山于2017年6月2日为该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一份。吉C×××××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梁振宇,被告刘艳忠是被告梁振宇聘请的驾驶员。吉C×××××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挂靠的吉林省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的各项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为处理受害人谭杰及刘露的丧事用去交通费895元、住宿费2479元,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经鉴定为人民币93255元。被告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事发地高速公路管理人,负有排除道路障碍、保障道路畅通的管理责任,因没有及时清理高速公路路面生猪,妨碍本案机动车的通行,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亦应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谭杰死亡前在广东省东莞市和湖北省武汉市务工多年,三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应比照湖北省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来计算。现诉请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高速公路施救费、车辆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8332.05元。
为支持诉请,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受害人谭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打印件一份、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受害人谭杰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查询单打印件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火化证明原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谭杰基本身份状况、死亡原因、受害人谭杰死亡前拥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道路行驶资格合法及所有权人为受害人谭杰的事实。
2、湖北省松滋市纸厂河镇山岗村《证明》原件一份、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证明》复印件一份、武汉天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武汉天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案外人刘友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三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摩托罗拉(武汉)移动技术运营中心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原件一份、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站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红璞公寓入住协议》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谭杰及受害人刘露夫妻二人死亡前在城镇务工且居住时间已达一年以上的事实。
3、松滋市公安局纸厂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户籍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松滋市公安局纸厂河派出所及松滋市纸厂河镇山岗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谭红山及原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页复印件七份、受害人谭杰与受害人刘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谭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旨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谭杰的近亲属关系及诉讼主体适格、受害人谭杰死亡前有一位被扶养人的事实。
4、被告徐青山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鄂D×××××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徐青山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被告徐青山驾驶资格合法、鄂D×××××牌号小型轿车道路行驶资格合法及所有权人为被告徐青山的事实。
5、被告刘艳忠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梁振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吉C×××××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艳忠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艳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刘艳忠驾驶及道路运输资格合法、吉C×××××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道路行驶资格合法及所有权人为被告梁振宇的事实。
6、保单复印件五份。旨证明本案涉案机动车购买保险及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
7、被告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8、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高警公安公交认字(2018)第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高警公安公交认字(2018)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鄂公交复字(2018)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一份。旨证明本案两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及责任划分比例。
9、“楚星连锁酒店”消费明细帐单打印件一份、“栀子花开连锁酒店”消费明细帐单打印件五份、“鑫凯宾馆”住宿票据原件一份、交通费发票原件二十二份、桥梁通行费发票原件三份、的士费发票原件十份、高速施救费及拖车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评估费发票原件一份。旨证明三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998.50元、住宿费2497元、高速施救费3000元、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评估费4800元的事实。
10、荆州盛元车辆鉴定有限公司“荆州盛元(2018)车鉴字第S0034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旨证明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第一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人民币52630元,在本案第二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人民币40625元。
被告徐青山辩称:对三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三原告与受害人谭杰的近亲属关系均无异议。对交警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我不应承担主责。鄂D×××××牌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我。我为该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后,三原告其余合法损失我愿意予以赔偿。另在本案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我已经向交警部门交纳了15万元人民币的现金,该现金已由三原告及受害人刘露的家人领取。
被告徐青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三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交警责任划分比例、三原告与受害人谭杰的近亲属关系均无异议。鄂D×××××牌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案两名受害人家属的损失予以分担并赔偿。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艳忠辩称:对三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成因、损害后果、交警责任划分比例、三原告与受害人谭杰的近亲属关系均无异议。吉C×××××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是被告梁振宇,我是被告梁振宇聘请的驾驶员。
被告梁振宇辩称:吉C×××××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是我,被告梁振宇是我聘请的司机。对三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成因、损害后果、交警责任划分比例、三原告与受害人谭杰的近亲属关系均无异议。吉C×××××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50万元并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谭杰系涉案三辆机动车的第三者,在扣除三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按照15%的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合法损失。
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刘艳忠及被告梁振宇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刘艳忠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艳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刘艳忠拥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
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案外人吉林省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就吉C×××××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三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交警责任划分比例、三原告与受害人谭杰的近亲属关系均无异议。吉C×××××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三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责任比例,同意被告刘艳忠及被告梁振宇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本案两起交通事故均系撞击从吉C×××××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上掉落的一头生猪所引发,并非我公司未尽管理义务所致,客观条件不允许我公司在极短的时间内排除妨碍。我公司已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了高速公路管理、养护职责,三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养护巡查日志复印件一份、巡逻车辆(鄂A×××××)2018年3月9日9:32分-16:28分进出道口记录图片复印件四份。旨证明被告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9日履行了对高速公路本案交通事故路段的管理、养护、巡查义务并做好了养护巡查日志记录的事实。
2、监控中心值班日志复印件一份、本地通话记录复印件一份、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复印件一份、清障保洁车辆(鄂D×××××)上道清障监控记录复印件一份、巡路员徐翔(鄂A×××××)救援时进出荆州、公安道口记录图片复印件一份、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副总(分管养护)卜利平(鄂A×××××)进出公安道口记录图片复印件一份、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养护部经理郑平安(鄂A×××××)进出公安道口记录图片复印件一份、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安全主管许刚(鄂A×××××)进出公安道口记录图片复印件一份、荆州南收费站费率表打印件一份、湖北省高速应急处置服务中心QQ聊天记录截屏图复印件三份、湖北交通基础业务应用平台首报、续报、终报记录打印件四份、荆东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9日21:59分接到高速交警电话,通知有猪在高速公路高架桥上,公司立即通知养护部于22:18分上道驱赶。公司在22:33分接到高速交警电话通知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由公司分管领导卜利平任组长带领养护、路巡、安全主管等各部门人员前往救援,同时启动二级应急响应履行应急信息报送职责的事实。
3、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三份。旨证明卜利平等人在被告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任职情况。
4、《荆东高速保洁服务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荆东高速车辆免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高速公路保洁车辆照片复印件一份、《车辆安全管理责任书》复印件三份、鄂A×××××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鄂A×××××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鄂A×××××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鄂A×××××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在2018年3月9日进入荆东高速公路巡查、救援、清障的鄂D×××××、鄂A×××××、鄂A×××××、鄂A×××××、鄂A×××××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权属状况。
5、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高警公安公交认字(2018)第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高警公安公交认字(2018)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徐青山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案外人余磊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发现生猪在高速公路路面时间过短导致被告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及时排除障碍的事实。
6、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鄂公交复字(2018)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谭杰在本案第二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辩称:对三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成因、损害后果、交警责任划分比例、三原告与受害人谭杰的近亲属关系均无异议。受害人谭杰为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各一份。在第二起造成受害人谭杰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谭杰因系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及驾驶员,三原告损失不在本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之内。三原告诉请车辆损失在相关赔偿主体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我公司按照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另车损险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青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对三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刘艳忠、被告梁振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被告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第1、3、4、5、6、7、8、10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未能同时提交工资发放流水证据而对三原告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不属于住宿费发票而对三原告第9组证据中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三原告、被告徐青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被告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对被告刘艳忠、被告梁振宇共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三原告、被告徐青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刘艳忠、被告梁振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对被告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调取了2018年3月9日荆东高速公路二广向1789KM卡口监控资料,视频显示吉C×××××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及相关车辆通过时间,吉C×××××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及相关车辆通过时间已制成图表一份。原、被告各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上列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三原告第2组证据,该组证据由湖北省松滋市纸厂河镇山岗村及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天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案外人刘友英与受害人谭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摩托罗拉(武汉)移动技术运营中心有限公司与受害人谭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出具的“收入证明”、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站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受害人刘露居住《证明》、武汉市红璞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与受害人刘露签订的《红璞公寓入住协议》等证据组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排除受害人谭杰及受害人刘露夫妻二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前年收入主要来源于农村种植业或养殖业并在农村居住的可能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真实。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刘艳忠、被告梁振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被告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却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视为异议理由无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第2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三原告第9组证据,该组证据中住宿费由“楚星连锁酒店”消费明细帐单打印件一份、“栀子花开连锁酒店”消费明细帐单打印件五份、“鑫凯宾馆”住宿票据原件一份组成。其中“楚星连锁酒店”及“栀子花开连锁酒店”消费明细帐单不属于住宿费发票且均未加盖酒店公章,“鑫凯宾馆”住宿票据没有显示住宿人员姓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三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9日,被告刘艳忠驾驶吉C×××××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装载活体生猪经二广高速公路荆东高速路段由湖北省荆州市驶往湖南省常德市。21时38分左右,该车在经过二广高速1780KM路段时,不慎掉落一头生猪。21时50分许,案外人余磊驾驶浙0CJB**牌号小型轿车见到在高速公路路面滞留的生猪后,拨打了“122”交通报警电话。同时段,本案受害人谭杰驾驶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妻子即本案另一受害人刘露沿该高速公路由武汉市驶往松滋市。21时54分许,受害人谭杰驾车在二广高速1780KM路段撞上了吉C×××××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遗落在高速公路路面的活体生猪,造成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前部及活体生猪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谭杰将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了快速车道内并与受害人刘露下车,两人一同站在车辆的左后方。22时07分许,被告徐青山驾驶鄂D×××××牌号小型轿车沿二广高速从湖北省武汉市前往公安县章田寺乡途径事故地点,再次碰撞、碾压倒在高速公路路面的活体生猪后,车辆失控,又撞上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停在了快速车道内的鄂D×××××牌号小型轿车和站立在车旁二受害人。造成受害人谭杰及受害人刘露当场死亡、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鄂D×××××牌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12日,被告徐青山向受害人谭杰近亲属支付了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018年4月4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就本案第一起交通事故出具了“高警公安公交认字(2018)第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谭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艳忠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遗洒载运的货物,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就本案第二起交通事故出具了“高警公安公交认字(2018)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青山超速行驶且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谭杰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转移,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艳忠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遗洒载运的货物,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刘露无责任”。被告徐青山在收到“高警公安公交认字(2018)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申请复核。2018年4月27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出具了“鄂公交复字(2018)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高警公安公交认字(2018)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经受害人谭杰近亲属申请,荆州盛元车辆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出具了“荆州盛元(2018)车鉴字第S003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52630元,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及后部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40625元。三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计人民币48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已支付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高速施救费及拖车费计人民币3000元。
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受害人谭杰,受害人谭杰于2017年8月3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一份、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为人民币158188.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一份,机动车损失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鄂D×××××牌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徐青山,被告徐青山于2017年6月2日为该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一份。吉C×××××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梁振宇,被告刘艳忠是被告梁振宇聘请的驾驶员。吉C×××××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挂靠的吉林省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的各项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受害人谭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为湖北省××纸厂××山岗村××组,居民户口性质。受害人谭杰与妻子即本案另一受害人刘露于2015年12月25日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即本案原告谭某。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受害人谭杰与受害人刘露居住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先锋社区彭家岭9-1号,受害人谭杰于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在武汉市天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餐饮服务。三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已支付交通费998.50元。
因被告徐青山的车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本院明示,被告徐青山已明确放弃对相关责任人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本案由先、后两起交通事故构成。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高警公安公交认字(2018)第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结论公正,且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该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事故认定结论,本院确定受害人谭杰承担本案第一起交通事故70%责任,被告刘艳忠承担本案第一起交通事故30%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高警公安公交认字(2018)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复核后予以维持。被告徐青山对本案第二起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结论的相关证据,被告徐青山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事故结论系国家有权机关作出,结论公正、认定事实客观,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事发高速公路的管理人没有及时发现并清理高速公路路面遗留物,怠于履行保障道路畅通的管理职责,致使涉案车辆陆续撞击并碾压高速公路路面遗留物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参考高速公路路面遗留物形成和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被告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案第二起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依据“高警公安公交认字(2018)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本院确定被告徐青山承担本案第二起交通事故35%责任,受害人谭杰承担本案第二起交通事故25%责任,被告刘艳忠承担本案第二起交通事故25%责任,被告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第二起交通事故15%责任,受害人刘露无责任。被告刘艳忠系被告梁振宇聘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刘艳忠履行职务所致,被告刘艳忠的行为应归责为被告梁振宇,即被告梁振宇分别承担本案第一起交通事故30%责任、本案第二起交通事故25%责任。受害人谭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之上签订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谭杰承责比例中的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进行赔偿。鉴于受害人谭杰对投保车辆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管理和支配力,受害人谭杰的投保人和驾驶员身份并不因空间位置而改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据此提出“受害人谭杰系投保车辆车主,其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在本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之内”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主张投保车辆损失,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虽与本案法律关系不一致,但纠纷均由一案产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并无不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据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青山就鄂D×××××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一份,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替代被告徐青山对三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吉林省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就吉C×××××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在二险限额内替代被告梁振宇对三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保险赔偿不足的三原告的损失再由侵权责任人按照承责比例予以赔偿。三原告诉请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各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谭杰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终生的痛苦,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本院酌定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0元。三原告诉请丧葬费损失2795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按照16年零177天时间及湖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指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即本案原告谭某生活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各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没有提交误工人员名单,无法确定误工标准,其诉请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三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37780(31889元×20年)元。2、丧葬费27951.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谭某生活费175366.70【21276元÷365天×(16年+177天)÷2人】元。5、施救费3000元。6、交通费998.50元。7、鉴定费4800元。8、车辆损失93255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993151.7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均应在各自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两名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赔偿予以平均分配。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首先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依据承责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第一起交通事故中三原告车辆及施救费损失计人民币15696.90元,三原告第一起交通事故中的余下车辆及施救费损失人民币3662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被告徐青山赔偿本案第二起交通事故中三原告车辆及施救费损失计人民币13976.20元,赔偿本案第二起交通事故中三原告其他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73733.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赔偿本案第二起交通事故中三原告车辆及施救费损失计人民币9983元,赔偿本案第二起交通事故中三原告其他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5524.18元。被告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第二起交通事故中三原告车辆及施救费损失计人民币5989.80元,赔偿本案第二起交通事故中三原告其他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7314.50元。三原告第二起交通事故中的余下车辆及施救费损失人民币99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三原告鉴定费损失4800元,被告梁振宇承担813元,被告徐青山承担732元,被告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14元。三原告其余损失自行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青山赔偿原告谭红山、原告周某某、原告谭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88442.04元。
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红山、原告周某某、原告谭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7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红山、原告周某某、原告谭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7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红山、原告周某某、原告谭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1204.08元。
四、被告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谭红山、原告周某某、原告谭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3618.3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红山、原告周某某、原告谭某车辆损失计人民币46609.10元。
六、被告梁振宇赔偿原告谭红山、原告周某某、原告谭某鉴定费损失计人民币813元,
七、驳回原告谭红山、原告周某某、原告谭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被告徐青山承担4480元,被告梁振宇承担3584元,被告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20元,原告谭红山、原告周某某、原告谭某共同承担2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玻
审判员 张华翔
人民陪审员 刘祥凤

书记员: 张静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