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南,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幸福东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10630173-3。诉讼代表人:古延令,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兵,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该单位职工。
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6年2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该单位成立于1983年,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自1996年2月到该单位工作,分配在编织车间,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只是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单位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6月单位通知放假后至今,未向原告发放生活费,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提起诉讼。劳动服务公司辩称,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不属实,应是1997年2月至2006年4月在被告处上班。2006年5月原告自动离职没有上班,也未找过被告,并且在起诉之前没有向被告提过任何诉求。因此我们认为原告2006年5月自动离职,已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此之后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1、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申请仲裁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1)宣区民破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申请和宣告被告破产,可以认定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被宣告破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欲证明其1996年2月至2006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提供编制车间质量管理员王胜花(证言主要内容为谭某某1996年2月入厂工作,一直工作至2009年6月单位通知其放假回家,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服务公司会计赵雅丽(证言内容与王胜花相同)、劳动公司副厂长张素福(证言内容为谭某某1996年2月入厂工作,2006年4月单位告知其回家等通知,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公司时任经理杨建英(该证言为书面打印,由张素福、杨建英共同签字,内容为2006年4月单位告因岗位变动、人事调整等原因,通知谭某某暂时回家)的书面证言。被告认为王胜花不是公司质检员,王胜花和赵雅丽证言证明原告工作至2009年6月放假,与事实不符,也与其他证言相矛盾。张素福、杨建英证言也不具有真实性,当时原告系临时工,今天来,明天走是常事,走了就是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没有让其回家等通知。被告欲证明1997年2月至2006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提供1997年1月、2月的工资表,提供2006年4月、5月的工资表,从工资表显示,1997年1月工资花名表没有原告名字,1997年2月才有原告名字;2006年4月工资花名表有原告名字,2006年5月没有原告名字。原告对1997年1月工资花名表不认可,称1996年2月就在被告处工作,当时在拉丝组,因此编制组的工资表没有原告名字。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06年4月被通知回家一直等待安排岗位,所以没有重新找工作。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证人未经过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书面证言也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花名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直接证明原告在1997年2月至2006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南、被告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兵、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1996年2月即在被告处工作,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按现有证据认定原告于1997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2006年4月离开被告单位,双方均未对劳动关系是否接解除或者终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作出处理,与劳动者办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离开单位就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离开单位期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谭某某与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从1997年2月至该公司破产宣告之日即2011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06年5月至2011年8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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