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62年11月11日,土家族,农民,。
被告:苏成洲,男,生于1979年5月19日,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苏成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苏成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煌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苏成洲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谭某某受伤后住院医疗费用和住院天数的合理性以及其左手第3掌骨骨折形成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在委托鉴过程中,被告苏成洲将其要求鉴定的事项变更为只要求对原告谭某某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是否与苏成洲的致伤行为无关进行鉴定。尔后,经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给双方送达了恩施南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苏成洲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9936.64元、交通费330元、法医鉴定费42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08.15元、疗养期间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108.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00元,共计23103.6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下午15时许,被告苏成洲及其女友宋灯艳与原告之父谭清定因琐事在巴东县大支坪镇药会淌村三组宋灯艳的院坝里发生纠纷。原告闻讯赶到现场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苏成洲用木椅砸在谭某某头部,并将其推至院坝坎下的菜地里,又将原告头部、手臂等处致伤。原告受伤后,在大支坪卫生院简单处理后,由救护车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9936.64元。巴东县公安局作出巴公(大)行决字(2015)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苏成洲拘留10天和罚款500元的处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苏成洲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与被告有抓扯行为,存在过错,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某某系谭清定之子。宋灯艳系谭清定之子谭立艳(已故)之妻。被告苏成洲系宋灯艳现男友。2015年5月31日下午15时许,宋灯艳、被告苏成洲与谭清定因琐事在巴东县大支坪镇药会淌村三组宋灯艳家院坝发生争吵,谭某某闻讯到达现场,与苏成洲、宋灯艳发生争吵,后苏成洲持木椅砸在谭某某头部并将其推至宋灯艳家院坝坎下的菜田里,又将谭某某头部、手臂等处打伤。巴东县公安局大支坪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并进行了调查,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5年10月29日,巴东县公安局分别作出巴公(大)行决字[2015]第512号、513号、51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对宋灯艳行政拘留5日、对苏成洲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谭清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
原告谭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在巴东县大支坪镇卫生院简单处理,花费用1583.20元;同日被送往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13日),花医药费8353.44元。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左手第3掌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微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左手第3掌骨骨折、右眼视神经萎缩、高尿酸血症。建议2个月后返院复查,休息2个月。2015年6月16日出院情况记载:“患者未诉特殊不适,右眼仍视物模糊,无畏寒发热,精神、饮食可,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无异常,头部及手部裂口愈合良好,肢端血运可”。出院医嘱为:“院外坚持营养神经治疗,不适随诊”。
2016年5月31日,原告谭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苏成洲赔偿其医疗费9936.64元、交通费330元、法医鉴定费42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08.15元、疗养期间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108.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00元,共计23103.69元。庭审中,原告谭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开庭花费的交通费4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苏成洲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谭某某受伤后住院医疗费用和住院天数的合理性以及其左手第3掌骨骨折形成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在委托鉴过程中,被告苏成洲将其要求鉴定的事项变更为只要求对原告谭某某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是否与苏成洲的致伤行为无关进行鉴定。尔后,经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给双方送达了恩施南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某某受伤后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针对自身的肺脾气虑、视神经萎缩及上呼吸道感染之疾病实施了相应的药物治疗,由此产生的相应的治疗费用与本次纠纷所致的损伤治疗无关,该费用共计人民币4457.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苏成洲对原告谭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承担多少责任;2、原告谭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苏成洲对原告谭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于事件的起因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双方在互殴中,被告苏成洲将原告谭某某致伤,被告苏成洲应当对由此给原告谭某某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谭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谭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原告谭某某自理20%、被告苏成洲赔偿80%为宜。
(二)关于原告谭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1、医疗费。原告谭某某因本次纠纷受伤后于2015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3日在巴东县大支坪镇卫生院、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936.64元,其中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有4457.27元属治疗与本次纠纷所致的损伤无关的费用。该鉴定意见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结论明确,本院应予采信。因此,原告谭某某因本次纠纷受伤产生的合理医疗费应认定为5479.37元。其与本次损伤无关的治疗费用4457.27元,不应由被告苏成洲赔偿。
2、护理费。原告谭某某因本次纠纷受伤后在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13天期间,确需一人进行护理,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故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109.02元(31138元/年÷365天×13天=1109.02元)。其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3.误工费:原告谭某某因本次纠纷受伤住院13天,医嘱休息两个月,故认定原告谭某某误工73天。原告谭某某系农业人口,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计算应为5661元(28305元/年÷365天×73=5661元)。其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谭某某因本次纠纷受伤后住院1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100元/天×13天=1300元)。
5、交通费。原告谭某某因本次纠纷受伤后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当地交通市场行情和交易习惯,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6、鉴定费。原告谭某某主张的鉴定费420元,有相关票据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7、营养费。原告谭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因医疗机构出院建议记载“院外坚持营养神经治疗”,并未建议就外伤损伤加强营养,原告亦未提交确实已支出过营养费的相关票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可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侵权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且后果严重,故对原告谭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谭某某因本次纠纷受伤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认定为14469.39元。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苏成洲赔偿80%即11575.51元,其余20%即2893.88元应由原告谭某某自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479.37元、护理费110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20元、误工费5661元,共计14469.39元,由原告谭某某自理2893.88元,由被告苏成洲赔偿11575.5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50元,被告苏成洲负担250元。因鉴定医疗费是否合理产生的鉴定费72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320元,被告苏成洲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小艳
书记员: 徐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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