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第三十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程书芝(系原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方华安工业集团工业公司锅炉安装公司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法定代理人程书芝,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秀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谭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谭某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疗费2223.50元;营养费1350.00元(15.00元/天×90天);护理费6075.00元(护理人员工资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135.00元/天×4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因原告曾去哈尔滨红十字中心医院进行检查,且原告在碾子山区医院治疗及上学期间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认为较为客观真实,故予以支持;鉴定费2500.00元;上述各项之和共计12648.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148.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2元由原告谭称负担11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90.00元,鉴定费25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语锋 代理审判员 赵宪斌 人民陪审员 兰议荣
书记员:杜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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