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必得。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曾凡胜,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谭某某、朱必得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自坤、张某、刘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谭某某、朱必得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谭某某、朱必得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谭某某、朱必得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谭某某、朱必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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