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宋平
罗桂菊
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
王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田建峰
原告谭某某。
原告宋平。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系原告宋平之母。
原告罗桂菊。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洲大道31号亿利达大厦5-7楼。
负责人张永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建峰。
原告谭某某、宋平、罗桂菊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寿险恩施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柱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发明、被告新华寿险恩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田建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宋平、罗桂菊诉称,原告谭某某之夫(原告罗桂菊之子、原告宋平之父)宋晓方经被告工作人员推介,于2015年5月19日购买了被告的祥和家庭卡B款保险项目,并于当日激活,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金为100000元,主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为50000元,为确定受益人和收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等。
2015年11月21日,主被保险人宋晓方睡觉时未熄灭屋内木炭,与次日晨六点多种,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原告当天向被告报案,被告及时委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并告知理赔程序。
原告处理好丧葬事宜,提出索赔时,被告拒赔,只是退还保费。
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要求判令被告给三原告赔偿保险金50000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索赔申请及身份证、户籍证明等附随文件,以证明原告已提出索赔申请;
黄河村出具的证明、晓关卫生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及晓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殡葬证明,以证明宋晓方意外死亡;
保险合同,以证明被保险人投保及合同内容。
被告新华寿险恩施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
被保险人投保及死亡属实,但不能认定系意外死亡。
合同约定,只有以外死亡方可赔偿保险金,原告拒绝对死者进行尸检,致使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不能确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新华寿险恩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保单查询信息表,以证明宋晓方购买的祥和家庭B款保险,约定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
尸检通知,以证明宋晓方死亡后,其家属不同意尸检,致使其死亡原因不明;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国家卫计委和公安局关于规范人口医学死亡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的通知,以证明原告主张宋晓方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系推断而来,依据不足;
录音记录,以证明医院凭家属陈述作出一氧化碳中毒的结论,没有经过专业检验。
经质证,被告新华寿险恩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寻味会没有资格对死亡原因作出判断,晓关卫生院的证明没有经过专业检验,作出的死亡原因结论没有科学依据,同理,公安机关关于死者死亡原因的认定,亦没有依据;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记录的来源存疑,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晓关卫生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书,认为系专业机构依职权作出,被告没有证据质疑其结论。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录音记录,来源不明,不具有证明力,不应采信;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其真实性无可质疑,但被告对医学死亡证明书的结论提出质疑,却没有提出足以支持其质疑意见的证据,故对被告有关质证意见及举证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黄河村委会的证明及公安机关的死亡殡葬证明,与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相印证,亦可采信。
双方提供的保险合同、保单信息、索赔申请及尸检通知,客观真实,互无异议,均可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合同内容,以及主被保险人宋晓方死亡的事实无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宋晓方的死亡是否在保险责任之内,即应当认定其意外死亡还是因疾病死亡。
所谓意外死亡,是指非人为故意的暴力造成的伤亡事件,是相对于生老病死,由外部作用导致的死亡。
按公安机关的通行规定,经法医检验后方确定的,原因不明的死亡先被列为意外死亡。
本案原告方提供了医院和公安机关的证明,相关证明认定(推定)宋晓方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属于意外死亡。
被告质疑该认定结果,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可以认定宋系因疾病死亡或其他非意外原因导致的死亡。
按照规定,原因不明的死亡,应当先列为意外死亡。
发生事故后,被告给原告送达了尸检通知,要求进行尸检,以确定死亡原因,原告拒绝尸检,致使死亡原因不明。
按前述观点,原因不明应当先列为意外死亡,因此,即使不能确定宋晓方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但其死亡原因仍不明确。
而且,纵观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没有关于被保险方拒绝检验,即视为疾病死亡的约定或规定,故被告方以死亡原因不确定,即按疾病死亡进行责任认定的理由不充分。
因此,本案事故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应当按合同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应当按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份额支付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恩施公司给原告谭某某、宋平、罗桂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新华寿险恩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合同内容,以及主被保险人宋晓方死亡的事实无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宋晓方的死亡是否在保险责任之内,即应当认定其意外死亡还是因疾病死亡。
所谓意外死亡,是指非人为故意的暴力造成的伤亡事件,是相对于生老病死,由外部作用导致的死亡。
按公安机关的通行规定,经法医检验后方确定的,原因不明的死亡先被列为意外死亡。
本案原告方提供了医院和公安机关的证明,相关证明认定(推定)宋晓方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属于意外死亡。
被告质疑该认定结果,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可以认定宋系因疾病死亡或其他非意外原因导致的死亡。
按照规定,原因不明的死亡,应当先列为意外死亡。
发生事故后,被告给原告送达了尸检通知,要求进行尸检,以确定死亡原因,原告拒绝尸检,致使死亡原因不明。
按前述观点,原因不明应当先列为意外死亡,因此,即使不能确定宋晓方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但其死亡原因仍不明确。
而且,纵观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没有关于被保险方拒绝检验,即视为疾病死亡的约定或规定,故被告方以死亡原因不确定,即按疾病死亡进行责任认定的理由不充分。
因此,本案事故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应当按合同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应当按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份额支付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恩施公司给原告谭某某、宋平、罗桂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新华寿险恩施公司负担。
审判长:潘国柱
书记员:张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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