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址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龙,男,系茄子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现住址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告: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欧洲新城28号楼1单元1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00090374232X。
法定代表人:杨家俊,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志,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地址桃山区山湖路1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00830051544P。
负责人:孙森,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龙,被告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9,658.98元、误工费39,000.00元、护理费23,361.00元、营养费12,000.00元、伙食补助费2,250.00元、交通费450.00元、鉴定费6,600.00元、去哈市鉴定交通费及住宿费1,771.00元、伤残补助金164,676.00元、后期康复理疗费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314,766.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上午6时2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黑K×××××号重型货车,沿G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仙洞铁路隧道桥头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入桥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天,伤情好转后转入七台河七煤医院住院141天后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50天,此起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据了解被告孙某某驾驶黑K×××××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某某与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系雇佣关系,而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孙某某是我公司的司机,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第三者险,还有人身意外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每座20万元,对合法部分合理赔偿,对超出限额部分不予赔偿,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佳木斯市鉴定的结果一个是九级、一个是十级,而原告又向新讼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为八级伤残,我公司认为两个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不相符,我们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月6,500.00元需提供相关证据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否则不能按其主张标准计算;护理费需提供护理人员因误工产生的费用,营养费应按每天30.00元计算,鉴定费只支持哈尔滨的新讼的鉴定费用,佳木斯的鉴定费因本案没有采用,原告申请了重新鉴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去哈尔滨鉴定交通费,该费用数额过高,不合理,应按两人往返的公共交通费用计算,对伤残赔偿金应按佳木斯鉴定意见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计算该费用,或者准许我公司重新申请鉴定,对后期康复费用应按900.00元计算公平合理,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保险为商业保险,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孙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孙某某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诉讼前,因被告请求到佳木斯做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00元,诉讼后原告到新讼鉴定所支出鉴定费3,600.00元。被告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佳木斯鉴定费票据相关性有异议。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6)新讼司法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结论原告右胫骨平台、右股骨外侧踝、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及后交叉韧带损伤,后遗膝关节功能障碍,为八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支持五个疗程康复理疗费,每个疗程1个月800-1,0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营养期为90日。被告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本案中出现两个鉴定,鉴定结论不一致,所以对该鉴定不认可。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7)加油票据2张、过道费票据3张、停车费票据5张、住宿票据2张,证明原告去哈尔滨支出差旅费1,771.00元。被告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相关性有异议,已经超出保险限额,不予承担。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8)七台河市新兴区八通配货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前工资收入情况。经二被告质证有异议,不予确认。
被告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保险是附加医疗费补偿,每人2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0元,给付比例是80%,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残疾赔偿每人限额20万元,不包括误工、护理等其他费用。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6时2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黑K×××××号重型货车,沿G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仙人洞铁路隧道桥头处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入桥下,造成乘车人原告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胸背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多发性胸椎骨折、颅脑损伤、多发性膝关节损伤等,支出医疗费23,662.01元。2018年1月18日入住七台河七煤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141天,诊断为:第5、7、8、9胸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手第3、4、5掌骨骨折,右腓骨头骨折等伤,支出医疗费25,996.97元。此起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黑K×××××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某某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胫骨平台、右股骨外侧踝、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及后交叉韧带损伤,后遗膝关节功能障碍,为八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支持五个疗程康复理疗费,每个疗程1个月800-1,0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3,600.00元。诉讼前,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要求,原告在佳木斯做鉴定支出3,000.00元鉴定费。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31日0时0分至2018年3月30日24时0分)和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00,000.00元,保险期限2017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医疗费,被告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30,658.98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原告合理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其申请理由为诉讼前原告伤情经佳木斯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新讼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不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原告在诉讼前所做的鉴定并不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不予准许,对新讼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标准,一、医疗费49,658.98元,均系正规票据,予以支持;二、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住院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误工费,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的工资条及完税证明,其误工费应当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672.0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6个月,误工费为28,032.00元(4,672.00元月×6个月);四、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本院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672.00元计算,护理费为23,361.00元(4,672.00元/月÷30天×150天)。五、营养费,原告请求标准过高,本院支持营养费每天30.00元即2,700.00元(30.00元×90天);六、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支持五个疗程康复理疗费,每个疗程1个月800-1,0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按每月1,000.00元予以支持,共计5,000.00元;七、哈尔滨鉴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1,771.00元,均系正规票据,结合原告伤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49,658.98元,伤残赔偿金164,676.00元,误工费28,032.00元,护理费23,361.00元,伙食补助费2,250.00元,交通费45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鉴定差旅费1,771.00元,合计277,898.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是单方交通事故,系车内乘车人受伤,不适用交强险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200,000.00元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77,898.98元由被告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医疗费30,658.98元,尚应赔偿47,240.00元。被告孙某某系被告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内,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范畴,受保险合同调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理赔原告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0,000.00元;
二、被告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费用77,898.98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30,658.98元,尚应给付原告谭某某47,240.00元。
三、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9.49元减半收取944.75元、鉴定费6,6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闫丹丹
书记员: 郭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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