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学生,系谭银柏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秀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高乐山镇政府退休干部,系谭秀某之夫。
原审被告谭珊,农民,系谭银柏之。
原审被告谭石麟,农民,系谭银柏之子。
原审被告向玉琳(谭玉琳),农民,系谭银柏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谭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和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谭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谭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开平 审 判 员 段 斌 代理审判员 覃恩洲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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