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孙某某
孙某某
孙某某
朱国林(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某,女,1932年1月,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女,1962年12月,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女,1968年9月,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女,1970年7月,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60年9月,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林,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彩云与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林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四原告土地补偿款292644元(每人731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四原告都是牡丹江市东安区X村村民,且都与被告在一个户口上,故村里在建立台账时只是以被告一个人的名字建立了台账,并将原告分得的土地亩数也都计算在被告名下,虽然有两个原告现不在X村生活,但都是在二轮土地承包后,即就是1999年后迁出X村的。
2013年、2014年X村将原、被告名下的土地收回,发放了土地安置补偿款的60%,这60%法院已经判决给付四原告,另40%至今才发放,都发放到了被告名下的账户上,但被告拒绝给付四原告该笔土地安置补偿款,四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孙某某辩称:四原告除谭某某是X村经济组织成员外,其他三原告均在二轮土地承包前随母亲到城区居住,迁出户口,在城区就业,已经丧失村民委员会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在X村享有耕地,不应分得X村土地被征用的补偿款,请求驳回其三人的诉请,被告同意给付谭某某合法的补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2013年6月8日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
意在证明:原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是原牡丹江开发城乡工委X村村民,是原第一生产队社员,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三原告各分地2.38大亩,1992年每人又分得0.5大亩夏菜地,故每人共分得2.88大亩地,另证明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土地未调整,土地顺延。
被告孙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三份证据都是X村村委会出具的,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违反牡丹江市政府关于妥善解决我市农村土地承包的通知的规定,村委会出具三份证明后,又出具了三份证明作废的证明。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被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2.证据二,X村村委会复函一份。
意在证明:孙(家)家庭成员现在村里土地台账上共有土地27.2亩,其他家庭成员包括四原告。
被告孙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答复的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三原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三人在1984年到1992年期间是X村村民,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被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3.证据三,1999年1月26日X村关于第二轮土地延包的解释及X村第二轮土地延包各公告一份。
意在证明: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都是X村的村民,顺延第一轮土地承包分配的地。
被告孙某某对形式要件和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是土地顺延承包,而不是承包人顺延。
1.孙某某是1985年结婚,嫁给XX村民曹某某,户口是1998年迁出,婚后住在XX村,1999年土地承包时已经结婚多年;2.孙某某1989年随母亲进城市生活,在钢铝门窗厂上班,1993年5月与郑某某结婚,户口办理了农转非,户口迁出的部分已经被抽出,没有孙某某办理农转非的日期,1989年至今未在X村居住,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结婚7年,被告户口从未有孙某某的名字;3.孙某某于1989年随母亲到市区生活,住在江滨大厦,1996年5月与苏某某结婚,苏某某是牡丹江市XX职工,孙某某的户口已经办理农转非,1999年孙某某在阳明区居住,自1996年后一直未在X村居住,二轮土地承包时孙某某也不在孙某某户口名下。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X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顺延第一轮土地承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4.证据四,孙某某、孙某某的户口簿各一份。
意在证明:二人均是在土地承包后1999年11月迁出X村的。
被告孙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孙某某户口上的签署时间是1999年11月9日以投靠亲属的名义户口地址变动,不是农转非的时间,孙某某户口没有迁入时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5.证据五,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2014)东民初字第525号判决书一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意在证明:四原告自1984年至二轮土地承包时均是X村的村民,在X村享有土地,故四原告对土地补偿款享有分配权。
被告孙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此两份判决书是根据X村村委会答复函作出的判决,但答复函违背事实,被告正在申诉。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孙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谭某某(复印件)、孙某某(复印件)、孙某某、孙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各一份。
意在证明:除谭某某外,其余三人均是牡丹江市城区居民,且是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就已经将户口变为农转非,依照相关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的相关规定,此三人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不应在农村享有土地,也不能获得土地补偿款。
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体现孙某某、孙某某是何时迁出X村,孙某某迁出时间在其户口上标注是1999年11月9日,孙某某的户籍证明是被告自己打印的,没有公安机关的印章,对谭某某的户籍没有异议,孙某某的户籍虽然迁到乜河村,但其在XX村未取得土地。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仅能证明四原告现在的户籍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孙某某欲证明的其他问题,故本院对其欲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2.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一份、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014年9月23日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缴纳农业税的通知、收据共六份。
意在证明:诉争的25.86亩土地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家庭成员是四口人,合同书明确规定承包人要上缴税费,包括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等税费,都是由被告个人承担。
村委会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是X村村民,家中共有四口人,共经营土地25.86小亩。
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记载的面积为37.93亩,并非是被告现在实际耕种的面积,X村出具的函体现的面积是25.86小亩,与17.23大亩面积是一致的,即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的面积从37.93亩变更为25.86小亩,故合同及证书中体现的承包土地含其他人的份额,并非是发给被告家四口人的,被告家四口人除了被告,其余三人没有在X村分得土地;2.对村委会的证明形式要件有异议,是复印件,证明与复函不相符,不能证明土地是直接承包给被告,只是以被告的名义建户,其中包括10个家庭成员。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仅能证明以被告孙某某作为农户代表与X村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孙某某欲证明的其他问题,故本院对其欲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2014年9月23日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农业税费单据仅能证实以孙某某为户主的土地承包户交纳税费情况,不能证实被告孙某某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3.证据三,2015年9月1日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X村村委会声明对2015年9月之前出具的证明予以作废。
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是单位出具的证明,根据民诉法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或出具证明的人出庭予以质证,且该份证据否定村委会之前给原告及法院出具的证据,对此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对村委会出具前后矛盾的证据,应追究村委会作伪证的责任,其诶该份证据不能对之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的案件事实,已被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4.证据四,2016年4月14日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意在证明: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户口迁出后不再与被告一起生活。
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因四原告从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且村民的证明应由村民出庭作证,虽然四原告没有实际耕种该土地,但四原告委托被告耕种该土地,故四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5.证据五,1999年原任村主任赵某某、原村书记曹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1999年二轮土地不调整实行顺延。
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X村村委会于2015年2月10日向东安法院出具的复函,说明25.86亩土地是包括孙连贵、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玲华、孙某某、孙某某、关秋荣、孙电广、孙娟十人的,不包括被告的妻子与孩子,且该复函说明刘芝玉、孙一方、孙殿东不是X村成员,且三人在该村没有土地。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同原告出具的证据三村委会的公告相互矛盾,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6.证据六,2015年2月26日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孙某某、孙盛昌、孙玲华是三户独立家庭,不是共同经营土地。
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质证认为: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2015年5月7日村委会的证明已经证明孙某某、孙盛昌、孙玲华是三户独立家庭,是指生活上独立,其他人委托被告经营土地。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7.证据七,调查笔录一份、介绍信一份、乜河村解决土地问题相关人员的条件一份。
意在证明:孙某某是乜河村成员,但未分到土地,属于无地人员,但分得六次土地补偿款共计14424元。
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庄某是XX村的会计,是个人陈述,不能代表XX村证明此问题,孙某某在XX村没有分得土地,领取明细签字不是孙某某本人签字,不能证明是孙某某领取的补偿款,其余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孙某某在乜河村未分得土地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8.证据八,2016年4月14日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1984年3月每人分得2.38亩,1992年3月调整土地,将外嫁女的白菜地、土豆地收回,又给原分得土地的村民及嫁入本村的、和新出生的孩子每人各分得0.5大亩菜地。
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2015年5月7日X村出具的证明相矛盾,2015年5月7日的证明明确证明我村至今为止没有收回死亡、出嫁女、户籍迁进城镇和其他村等人员的土地,且证实四原告的2.88亩仍归本人承包经营。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连贵与谭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九人,长子孙盛昌、次子孙立昌、三子孙某某、长女孙玲香、次女孙玲菊、三女孙某某、四女孙玲华、五女孙某某、六女孙某某。
孙某某于1988年与妻子刘芝玉结婚,于1990年生育一女孙一方,1992年生育一子孙殿东。
1985年7月孙连贵去世。
原告孙某某于1985年结婚,户口迁至乜河村,孙某某及其丈夫曹某某在乜河村未分得土地。
1999年孙某某、孙某某将户籍迁入牡丹江市。
2015年3月12日,刘芝玉、孙一方将户籍迁入X村,此前二人与孙某某在X村共同生活、一并经营土地。
现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的土地仍登记在孙某某名下的土地台账。
1984年一轮土地承包时,孙连贵、谭某某、孙盛昌、孙某某、孙某某、孙玲华、孙某某、孙某某、关秋蓉、孙殿国作为同一农户每人承包X村土地2.38亩。
1992年,谭某某、孙盛昌、孙某某、孙某某、孙玲华、孙某某、孙某某、关秋蓉、孙殿国、孙娟每人承包X村土地0.5亩。
1998年二轮土地顺延一轮土地承包。
1999年1月,被告孙某某办理了土地经营权证书。
2014年9月X村201国道以西机场地村民安置补偿过程中,X村向孙某某发放安置补偿费1280325元、超面积补偿费34005元,应付总额1314330元,一期发放总额802200元,其中安置补偿费按60%比例发放、超面积补偿费全额发放。
上述事实已经被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认定:关于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是否有权分配被告孙某某名下土地补偿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此制度下,作为家庭成员之集合的农户是承包经营权的唯一主体,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谭某某、孙盛昌、孙某某、孙某某、孙玲华、孙某某、孙某某、关秋蓉、孙殿国及孙连贵为同一农户,共同承包经营土地,1985年7月孙连贵去世后,孙连贵承包的份额由该家庭内的其他成员继续经营,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顺延一轮土地承包,以孙某某为户主的农户家庭成员仍然为上述人员,1999年孙盛昌、关秋蓉、孙殿国、孙娟、孙玲华从孙某某名下的土地台账中分离,成立了孙盛昌名下及孙玲华名下的土地台账,且2013年及2014年X村土地安置补偿时,孙盛昌及孙玲华均也已具有获得土地补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孙盛昌、关秋蓉、孙殿国、孙娟、孙玲华再行要求分配孙某某名下的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人员以外的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的土地仍登记在孙某某名下的土地台账,故对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共同分配孙某某名下的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孙某某之子孙殿东的户籍迁至中国民航大学前登记在孙立昌户口簿上,孙立昌户籍为牡丹江市,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孙殿东无权分配孙某某名下的土地补偿款。
此外,刘芝玉、孙一方始终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居住在X村,且共同经营土地,故孙某某名下的土地台账中应包含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刘芝玉、孙一方七人的土地,该台账上现共有17.23亩土地,上述七人所占台账记载土地面积的比例为七分之一。
X村此次土地安置补偿过程中,登记在孙某某台账下的土地补偿面积共计11.91亩,获得安置补偿费1280325元、超面积补偿费34005元,应付总额1314330元,其中安置补偿费按60%比例发放、超面积补偿费全额发放,此次发放总额为802200元,故本院按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每人应分得孙某某名下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14600元(802200元×1/7)。
该判决宣判后,孙某某不服此判决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终109号民事案件审理后维持原判,故本院判决现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
现X村已经发放剩余40%的土地补偿款512130元,该款已发放到孙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尚未分配。
四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剩余的补偿款每人73161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292644元,每人73161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关于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具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七分之一的份额,故四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某继续给付土地补偿款剩余的40%,符合法律规定。
经计算,四原告每人应分得73161元,故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每人分得被告孙某某名下、尚未分配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731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被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2.证据二,X村村委会复函一份。
意在证明:孙(家)家庭成员现在村里土地台账上共有土地27.2亩,其他家庭成员包括四原告。
被告孙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答复的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三原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三人在1984年到1992年期间是X村村民,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被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3.证据三,1999年1月26日X村关于第二轮土地延包的解释及X村第二轮土地延包各公告一份。
意在证明: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都是X村的村民,顺延第一轮土地承包分配的地。
被告孙某某对形式要件和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是土地顺延承包,而不是承包人顺延。
1.孙某某是1985年结婚,嫁给XX村民曹某某,户口是1998年迁出,婚后住在XX村,1999年土地承包时已经结婚多年;2.孙某某1989年随母亲进城市生活,在钢铝门窗厂上班,1993年5月与郑某某结婚,户口办理了农转非,户口迁出的部分已经被抽出,没有孙某某办理农转非的日期,1989年至今未在X村居住,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结婚7年,被告户口从未有孙某某的名字;3.孙某某于1989年随母亲到市区生活,住在江滨大厦,1996年5月与苏某某结婚,苏某某是牡丹江市XX职工,孙某某的户口已经办理农转非,1999年孙某某在阳明区居住,自1996年后一直未在X村居住,二轮土地承包时孙某某也不在孙某某户口名下。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X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顺延第一轮土地承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4.证据四,孙某某、孙某某的户口簿各一份。
意在证明:二人均是在土地承包后1999年11月迁出X村的。
被告孙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孙某某户口上的签署时间是1999年11月9日以投靠亲属的名义户口地址变动,不是农转非的时间,孙某某户口没有迁入时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5.证据五,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2014)东民初字第525号判决书一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意在证明:四原告自1984年至二轮土地承包时均是X村的村民,在X村享有土地,故四原告对土地补偿款享有分配权。
被告孙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此两份判决书是根据X村村委会答复函作出的判决,但答复函违背事实,被告正在申诉。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孙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谭某某(复印件)、孙某某(复印件)、孙某某、孙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各一份。
意在证明:除谭某某外,其余三人均是牡丹江市城区居民,且是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就已经将户口变为农转非,依照相关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的相关规定,此三人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不应在农村享有土地,也不能获得土地补偿款。
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体现孙某某、孙某某是何时迁出X村,孙某某迁出时间在其户口上标注是1999年11月9日,孙某某的户籍证明是被告自己打印的,没有公安机关的印章,对谭某某的户籍没有异议,孙某某的户籍虽然迁到乜河村,但其在XX村未取得土地。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仅能证明四原告现在的户籍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孙某某欲证明的其他问题,故本院对其欲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2.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一份、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014年9月23日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缴纳农业税的通知、收据共六份。
意在证明:诉争的25.86亩土地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家庭成员是四口人,合同书明确规定承包人要上缴税费,包括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等税费,都是由被告个人承担。
村委会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是X村村民,家中共有四口人,共经营土地25.86小亩。
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记载的面积为37.93亩,并非是被告现在实际耕种的面积,X村出具的函体现的面积是25.86小亩,与17.23大亩面积是一致的,即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的面积从37.93亩变更为25.86小亩,故合同及证书中体现的承包土地含其他人的份额,并非是发给被告家四口人的,被告家四口人除了被告,其余三人没有在X村分得土地;2.对村委会的证明形式要件有异议,是复印件,证明与复函不相符,不能证明土地是直接承包给被告,只是以被告的名义建户,其中包括10个家庭成员。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仅能证明以被告孙某某作为农户代表与X村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孙某某欲证明的其他问题,故本院对其欲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2014年9月23日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农业税费单据仅能证实以孙某某为户主的土地承包户交纳税费情况,不能证实被告孙某某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3.证据三,2015年9月1日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X村村委会声明对2015年9月之前出具的证明予以作废。
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是单位出具的证明,根据民诉法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或出具证明的人出庭予以质证,且该份证据否定村委会之前给原告及法院出具的证据,对此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对村委会出具前后矛盾的证据,应追究村委会作伪证的责任,其诶该份证据不能对之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的案件事实,已被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4.证据四,2016年4月14日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意在证明: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户口迁出后不再与被告一起生活。
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因四原告从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且村民的证明应由村民出庭作证,虽然四原告没有实际耕种该土地,但四原告委托被告耕种该土地,故四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5.证据五,1999年原任村主任赵某某、原村书记曹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1999年二轮土地不调整实行顺延。
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X村村委会于2015年2月10日向东安法院出具的复函,说明25.86亩土地是包括孙连贵、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玲华、孙某某、孙某某、关秋荣、孙电广、孙娟十人的,不包括被告的妻子与孩子,且该复函说明刘芝玉、孙一方、孙殿东不是X村成员,且三人在该村没有土地。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同原告出具的证据三村委会的公告相互矛盾,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6.证据六,2015年2月26日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孙某某、孙盛昌、孙玲华是三户独立家庭,不是共同经营土地。
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质证认为: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2015年5月7日村委会的证明已经证明孙某某、孙盛昌、孙玲华是三户独立家庭,是指生活上独立,其他人委托被告经营土地。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7.证据七,调查笔录一份、介绍信一份、乜河村解决土地问题相关人员的条件一份。
意在证明:孙某某是乜河村成员,但未分到土地,属于无地人员,但分得六次土地补偿款共计14424元。
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庄某是XX村的会计,是个人陈述,不能代表XX村证明此问题,孙某某在XX村没有分得土地,领取明细签字不是孙某某本人签字,不能证明是孙某某领取的补偿款,其余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孙某某在乜河村未分得土地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8.证据八,2016年4月14日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1984年3月每人分得2.38亩,1992年3月调整土地,将外嫁女的白菜地、土豆地收回,又给原分得土地的村民及嫁入本村的、和新出生的孩子每人各分得0.5大亩菜地。
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2015年5月7日X村出具的证明相矛盾,2015年5月7日的证明明确证明我村至今为止没有收回死亡、出嫁女、户籍迁进城镇和其他村等人员的土地,且证实四原告的2.88亩仍归本人承包经营。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连贵与谭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九人,长子孙盛昌、次子孙立昌、三子孙某某、长女孙玲香、次女孙玲菊、三女孙某某、四女孙玲华、五女孙某某、六女孙某某。
孙某某于1988年与妻子刘芝玉结婚,于1990年生育一女孙一方,1992年生育一子孙殿东。
1985年7月孙连贵去世。
原告孙某某于1985年结婚,户口迁至乜河村,孙某某及其丈夫曹某某在乜河村未分得土地。
1999年孙某某、孙某某将户籍迁入牡丹江市。
2015年3月12日,刘芝玉、孙一方将户籍迁入X村,此前二人与孙某某在X村共同生活、一并经营土地。
现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的土地仍登记在孙某某名下的土地台账。
1984年一轮土地承包时,孙连贵、谭某某、孙盛昌、孙某某、孙某某、孙玲华、孙某某、孙某某、关秋蓉、孙殿国作为同一农户每人承包X村土地2.38亩。
1992年,谭某某、孙盛昌、孙某某、孙某某、孙玲华、孙某某、孙某某、关秋蓉、孙殿国、孙娟每人承包X村土地0.5亩。
1998年二轮土地顺延一轮土地承包。
1999年1月,被告孙某某办理了土地经营权证书。
2014年9月X村201国道以西机场地村民安置补偿过程中,X村向孙某某发放安置补偿费1280325元、超面积补偿费34005元,应付总额1314330元,一期发放总额802200元,其中安置补偿费按60%比例发放、超面积补偿费全额发放。
上述事实已经被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认定:关于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是否有权分配被告孙某某名下土地补偿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此制度下,作为家庭成员之集合的农户是承包经营权的唯一主体,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谭某某、孙盛昌、孙某某、孙某某、孙玲华、孙某某、孙某某、关秋蓉、孙殿国及孙连贵为同一农户,共同承包经营土地,1985年7月孙连贵去世后,孙连贵承包的份额由该家庭内的其他成员继续经营,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顺延一轮土地承包,以孙某某为户主的农户家庭成员仍然为上述人员,1999年孙盛昌、关秋蓉、孙殿国、孙娟、孙玲华从孙某某名下的土地台账中分离,成立了孙盛昌名下及孙玲华名下的土地台账,且2013年及2014年X村土地安置补偿时,孙盛昌及孙玲华均也已具有获得土地补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孙盛昌、关秋蓉、孙殿国、孙娟、孙玲华再行要求分配孙某某名下的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人员以外的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的土地仍登记在孙某某名下的土地台账,故对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共同分配孙某某名下的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孙某某之子孙殿东的户籍迁至中国民航大学前登记在孙立昌户口簿上,孙立昌户籍为牡丹江市,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孙殿东无权分配孙某某名下的土地补偿款。
此外,刘芝玉、孙一方始终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居住在X村,且共同经营土地,故孙某某名下的土地台账中应包含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刘芝玉、孙一方七人的土地,该台账上现共有17.23亩土地,上述七人所占台账记载土地面积的比例为七分之一。
X村此次土地安置补偿过程中,登记在孙某某台账下的土地补偿面积共计11.91亩,获得安置补偿费1280325元、超面积补偿费34005元,应付总额1314330元,其中安置补偿费按60%比例发放、超面积补偿费全额发放,此次发放总额为802200元,故本院按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每人应分得孙某某名下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14600元(802200元×1/7)。
该判决宣判后,孙某某不服此判决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终109号民事案件审理后维持原判,故本院判决现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
现X村已经发放剩余40%的土地补偿款512130元,该款已发放到孙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尚未分配。
四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剩余的补偿款每人73161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292644元,每人73161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关于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具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七分之一的份额,故四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某继续给付土地补偿款剩余的40%,符合法律规定。
经计算,四原告每人应分得73161元,故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每人分得被告孙某某名下、尚未分配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731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莹
书记员: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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