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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与孙某某、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女,193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孙某某,女,1962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孙某某,女,1968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孙某某,女,197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6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宪志,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牡丹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美,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胜利村。
负责人:宋建国,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坤,男,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以下简称胜利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某立即将3.04亩土地交付给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经营;2.要求被告胜利村委会协助实现土地经营权;3.要求被告孙某某、胜利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某停止侵权行为,要求由原告耕种3.04亩土地;2.要求被告胜利村委会为四原告分户立账,即要求胜利村委会到实地进行现场丈量,划分地块,将其中的3.04亩划出具体的地块四至位置。事实和理由: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和被告孙某某是胜利村的村民,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谭某某与丈夫孙连贵及子女孙盛昌、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及孙盛昌的妻子关秋蓉、儿子孙殿国共计十人,每人分得耕地2.38大亩。1985年7月孙连贵去世。1992年,九人又各分得耕地0.5大亩,孙盛昌女儿分得耕地0.5大亩,大家作为一个家庭共同经营土地。后经被告胜利村委会分户做账,将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的土地落在被告孙某某的土地台账上,共有17.23亩土地。2014年9月,其中的11.91亩土地被征收,被告孙某某否认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拒绝支付给补偿款,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起诉至法院,经东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东安区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妻子、女儿共计七人对17.2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依法获得了土地补偿款。现剩余土地为5.32亩,其中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每人0.76亩,四人共计3.04亩,为保障可以合法经营土地,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将3.04亩土地交由四原告耕种,四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是以划分3.04亩地块四至为前提,而土地四至的划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永 审 判 员  穆海东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庞婧 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问题研究 作者:汤军发布时间:2010-12-2411:16:11 题记: 英国大法官柯克言:诉讼并不是以自然理性来决断的,而是以人为理性和法律来决断的。法律乃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随着“大建设、大发展”的到来,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日益增多,而这类纠纷更多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问题”,本文拟从一个真实的案例入手,试着做些探讨。 案情:王老汉夫妇育有王甲、王乙、王丙三子,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按人头承包农村土地6.36亩(分散为6块,分别为1.61亩、1.38亩、0.75亩、0.38亩、0.66亩、1.2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户主为王老汉。王甲、王丙先后结婚另住,王乙痴呆未婚,随王丙共同生活。2006年王老太去世。2010年6月,王老汉病重,到王甲家生活,6月17日,王老汉在乡法律服务所两位法律工作者见证下,立下遗嘱,对以其名义承包的土地做了分配,称家中承包的两块2.2亩的土地由王丙继承,其它土地由王甲继承。当月,王老汉去世。王甲、王丙就承包地的分户发生纠纷,2010年10月,王甲持王老汉的遗嘱,以王丙和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遗嘱分割承包地。 这里涉及了家庭成员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户因子女成年、兄弟分家、婚姻关系、老人赡养等原因分户、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所涉及法理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无论是当事人选择救济的途径,还是法官审理此类案件都感到“难”,无从下手,不知所云。笔者立足于遵循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力求从实体上剖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问题,从而厘清解决纠纷的具体程序。 本案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不能继承? 2、农户家庭内部土地承包纠纷如何解决? 一、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 司法实践中,关于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继承的争论由来已久,学者们各持己见,形成债权说与物权说两个对峙的阵营。主张债权说的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其理由主要有:一、农村土地承包是一种合同关系,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承包人死亡,承包合同即行终止,根本不发生继承。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是农民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所以不发生继承。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经营管理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利,不属财产继承的范围。主张物权说的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其理由主要有:一、承包的土地虽然不属私有财产,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不发生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即继承人继承的不是土地所有权,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并不改变承包土地所有权的归属。二、土地承包合同虽然是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原因,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经产生就成为物权性质的财产权。”既是财产权利,那么“在农村使用人死亡后,法律应当允许其继承人继承农地使用权。”尤其是2007年实行的《物权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 法学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展开的物权说与债权说的争论,不失为益事。但是,单纯的运用法理分析方法解决眼前的实务问题时,必须以现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否则不是造成“于法无据”,就是造成“于法不符”。一个必须注意的现实是:我国现行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继承的界定,并不以物权论与债权论为区分标准。例如在同一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耕地和草地承包经营权未规定可以继承,而对林地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却规定可以继承。 我国现行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究竟持什么态度呢?农村土地承包产生后不久颁布的《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可见,当时立法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继承的问题未置可否。1993年7月2日颁布的《农业法》第13条第4款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这一规定满足了《继承法》第4条规定“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条件。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后,《农业法》于2002年12月28日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农业法》又明显地删除了原法中的上述条款,说明法律不再笼统地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 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影响。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依立法解释,原因有二:一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作为承包主体的承包农户还存在,其余家庭成员以该承包户的名义继续承包,不发生继承问题,无需再作明确规定。二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保障承包者生存条件的权利,承包的全体家庭成员死亡后,其权利便丧失并自然添加于其他承包家庭。从我国农村人多地少的实际情况出发,为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正,不应允许原承包人的继承人继续承包。值得说明的是,2009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发布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纠纷案”也明确了: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① 二、涉及农户家庭内部土地承包必须明晰的几个问题 1、“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真实含义 “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是党中央和国务院最早提出的一项政策,目的是“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率。”《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将农村改革以来形成的农村土地承包的方针、政策、基本经验上升为法律,成为维护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保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奠定了法治基础。我们必须明确的是农村土地的承包主体是“户”,还而不是单个的“人”,只有准确地认识和理解“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本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是农村中以血缘和婚姻关系为基础组成的农村最基层的社会单位。它既是独立的生产单位,又是独立的生活单位。作为生产单位的农户,一般是依靠家庭成员的劳动进行农业生产与经营活动的。对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户成为农村集体经济中一个独立的经营层次,是农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位。必须澄清一种非常流行的错误说法: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时,承包户内登记在册计入应分地人数的人员分得了承包地(分得地的面积是本集体人均分地面积),后来新增加的人口(如娶回来的媳妇,新出生的子女等)没有土地。这种说法之所以是错误的,因其没有深刻地、没有真正从法律意义上把“农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民事主体来看待,将“农户”依照法律和承包合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看成是“农户”内订立承包合同时在册人员各自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这种认识错误产生的根源,是对村集体与农户订立承包合同时,为了公平发包土地,采取按各户实有人口计算应承包的土地面积的承包方案缺乏正确的认识,把按人口分地错误地认定为只有这部分人口分得土地,不能正确认识按人只是计量,分地是分给农户,人口只有计量意义,农户才是分得承包土地的主体。农户承包的土地,是家庭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家庭安身立命、繁衍生息的根本,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家庭以一个统一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的经营权,无论是当时计入分地人数的成员,还是后来新增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都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增人不增地”绝不意味着新增人口没有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关系一定30年不变,新增人口就30年没有土地,应当毫不怀疑地肯定农户中的新增人口与土地承包时的原有人口一样,对承包到户的土地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绝对没有只有原有人口有命根子,新增人口没有这个命根子的道理。“减人不减地”是农户人口减少,尚存人口对已经承包到户的土地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人均占地自然相应增大,发包方不得以农户人口减少为由收回减少的人口在土地承包中分得的承包到户的土地。农户人口增加,人均占地自然相应减少,但绝不能以此否认新增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来维护原有人口的人均占地不减少,如果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应按分割时家庭人口划分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人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该条司法解释体现了对农户中新增人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也是法律依据。 2、农村家庭成员之间土地纠纷性质梳理 家庭成员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承包经营户,而非家庭成员个人,也就是家庭成员个人并没有承包经营权;同时家庭成员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也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是作为发包方(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家庭承包户,即家庭成员个人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农村承包户内成员因分户要求分割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不具有侵权纠纷的法律属性。当事人提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之诉的前提条件是应当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被侵害的权利范围,有证据证实当事人承包经营的土地有几亩几分,是哪块田、哪块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第二十三条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所谓合法有效的证据就是当事人与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事人没有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具备提起承包经营权侵权之诉的前提条件。应当辨明的是,要求分户、分割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原所在户与发包方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原所在户,而不是该户内的各个成员,这不仅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明确规定,《物权法》中也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农村土地承包是到户,不是到人,农户成员的承包经营权是不分彼此地融合在家庭的承包经营权中的,二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内在的联系,不能混为一谈,要求分户、分割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不能将原所在户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提起承包经营权侵权之诉的证据。说到底,一般来说,争执双方对承包到户的土地都享有承包经营权,对承包土地是否分割,怎样分割之争,各自都有发表、坚持自己看法和意见的权利,一方不能以对方不同意自己的主张就认定对方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提起所谓承包经营权侵权之诉,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以侵权损害之诉立案审理缺乏依据。但是,也有相反的意见,2005年1月27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中指出:“可以受理此类案件”。②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5日颁布了《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以及2005年7月29日又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范围以及相关具体争议的处理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均未将农村承包户内成员分户、分割承包经营权纠纷列入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即便是北京市高级法院的意见,也指出:“在处理上法院应只确定份额(土地面积),不确定具体地块”。 因此,笔者认为农村承包户内成员因分户要求分割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不具有侵权纠纷的法律属性,而是家庭内部成员间的分户只能按照“分户”的程序办理。 3、农村家庭成员之间土地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进行调解或者仲裁或者由人民政府处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财产权的一种,对于农民来说,是很重要的一项权利。该项权利在2003年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明确规定:“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的《物权法》再次对该项权利进行重申。但是,在上述两部法律中,没有对承包经营户以外的主体,如家庭成员之间土地分配作出规定。也可以这样说,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对土地划分进行判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此外,还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法院审理中,如果遇到承包的土地划分,应当尽量采取调解方法,调解成功后,可由当事人凭据调解协议办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确实无法调解,不宜由法院来决定土地田块的归属。从事实和情理上分析,当初发包土地时,发包方是按照每一户的人数分配土地的,而不是按照每一个成员对应某块田地去分配。分配过程中,综合考虑多方情况,如地块的肥沃与贫瘠,距离村庄的远与近,是水田还是旱田,交通和水利等多种因素。法官不是农业方面专家,无法确认上述情况,自己心中无底,又无法律依据,如何能够作出正确而又让人信服的判决结果呢!然而法院确实不能拒绝裁判,但也必须明确这不是审判权需要或所能够解决的法律问题。但是,实践中,如果拒绝对土地分配作出判决,当事人又应当怎么主张自己权利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法律,是继《农村土地承包法》之后又一部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专门法律,它的颁布标志着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体系进一步健全。这部法律立足我国农村实际,坚持从方便群众出发,将调解和仲裁紧密结合,确立了仲裁组织的法律地位,明确了仲裁调解和裁决的法律效力,规定了调解和仲裁的原则、方式和程序,为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对保障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巩固家庭承包经营基础地位,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涵盖了解决家庭内部承包土地纷争的内容,可以预示,调解和仲裁将是解决这类纠纷的主要途径。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由此知之,个人(当含家庭成员之间)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亦即本文所述的土地使用权之一的承包经营权产生争议,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法院不能越俎代庖,用审判权替代行政权,因此可以说,在民事判决中,对土地划分的判项,实际已经违背法律规定。 因此,对家庭成员之间要求分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也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进行调解或者仲裁或者由人民政府处理。 就本案来说,王甲持王老汉的遗嘱,以王丙和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遗嘱分割承包地。其有权提起诉讼,但是由于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因此,王甲的诉讼请求,没有实体法的支持,故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王甲起诉要求分户,则由于“分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则王甲没有起诉权,故应当驳回王甲的起诉。 ------------------------------------------ ①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影响。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李圣云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此,李圣云夫妇死亡后,讼争土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李圣云夫妇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更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包权作为李圣云夫妇的遗产处理。李圣云、周桂香夫妇虽系原告李维祥和被告李格梅的父母,但李维祥、李格梅均已在婚后组成了各自的家庭。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李圣云家庭、李维祥家庭、李格梅家庭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此,李维祥、李格梅已不属于李圣云土地承包户的成员,而是各自独立的三个土地承包户。李圣云夫妇均已去世,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李圣云夫妇去世后遗留的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通知发包方参加诉讼,并向发包方释明相关的权利义务,但发包方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法院对于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属问题不做处理。李维祥、李格梅虽系李圣云夫妇的子女,但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李维祥、李格梅均不具备其父母去世后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故对李维祥要求李格梅返还讼争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09年5月13日判决: 驳回原告李维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说明》指出:关于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应否受理的问题。在研究中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不应由法院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受理这类纠纷。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是:家庭内部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提起的纠纷,系平等主体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只不过这类纠纷应属于家庭内部析产分割的内容。这类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家庭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在分户、析产、继承、离婚中必然会产生此类纠纷。一般会出现二种情况:(1)如果在析产分割、离婚等案件中已进行处理则不必单独处理;(2)如在析产分割、离婚等案件中未处理或没有产生诉讼,则应由法院立案受理。 在处理时,此类纠纷应以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已领取的土地确权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限,按人口平均分割,不得再向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增加承包土地面积。同时,在处理上法院应只确定份额(土地面积),不确定具体地块(该工作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在析产分割后,按分割土地面积应重新分别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分发土地确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调解 第三章仲裁 第一节和仲裁员 第二节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节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调解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章仲裁 第一节和仲裁员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仲裁申请; (三)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将其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 第二节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为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通知其参加仲裁。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参加仲裁。 第二十条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 (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二十三条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节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四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商业秘密和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外,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九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商业秘密和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仲裁庭应当依照的规定开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辩论的机会,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仲裁庭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四十四条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五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印章。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 第四十六条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十七条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五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共同制定。 第五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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