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谭某某与孔德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一重职工医院退休医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孔德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565号。
代表人:丁慧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孔德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谷宏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谊兰、佟丰参加合议,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孔德金、太平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8年6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孔德金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富拉尔基区红岸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中国工商银行门前向东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谭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谭某某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远端骨折、桡骨近端骨折、面部擦伤”等。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孔德金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孔德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除孔德金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外,谭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孔德金、太平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5000.00元、护理费88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交通费78.00元、营养费8000.00元、残疾赔偿金49402.80元、财产损失3748.00元(其中翡翠手镯损失3668.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鉴定费3213.59元、鉴定检查费112.00元,合计人民币99879.69元。
被告孔德金辩称:孔德金已为原告谭某某垫付了医疗费8180.00元的,具体其他费用如何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孔德金驾驶的肇事车辆确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谭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伤者为两人,因此,应为另一伤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保留必要的份额。由于谭某某已经年满64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6年计算。谭某某主张赔偿的财产损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太平财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太平财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孔德金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富拉尔基区红岸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前向东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沿××大街由××向北行驶的原告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谭某某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王嘉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齐齐哈尔市交警支队富拉尔基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孔德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谭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另一伤者王嘉妮(王嘉妮系原告谭某某的孙女,王嘉妮的监护人在本院向其调查时称因王嘉妮在此事故发生后伤情不重,未住院治疗,因此同意交强险赔偿金全部赔偿给谭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谭某某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远端骨折、桡骨近端骨折、面部擦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3181.13元。孔德金已为谭某某支付医疗费8180.00元。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谭某某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时限及人数、损伤后营养、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并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出院后30天需1人护理;3、伤后80天内需加强营养;4、右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
另查,被告孔德金已为黑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0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在审理中,谭某某称其所佩戴的翡翠手镯在此次事故中被损坏,并提供一打印有“翡翠玉”字样和书写有“3668.00”金额的价签证明其手镯价值,孔德金对其手镯被损坏的事实未持异议,太平财险公司及孔德金对其主张的手镯价值均持有异议。谭某某不申请对手镯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谭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孔德金提供的谭某某家人给其出具的收条,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本院调查王嘉妮监护人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被告孔德金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因此事故给谭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孔德金肇事时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谭某某所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应由太平财险公司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孔德金予以赔偿。关于谭某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其治疗情况,合理的部分为23181.13元。关于谭某某主张赔偿的护理费,由于护理人员为其所雇,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60.46元),其要求按照每天160.46元标准计算,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二级护理,需一人)和时间(25天),及法医鉴定的出院后所需护理时间(30天)和护理人数(1人),合理的部分应为8825.30元(160.46元天*55天)。关于谭某某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25天)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关于谭某某主张赔偿的交通费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由于谭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凭证,不能证明费用发生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谭某某主张赔偿的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的伤后所需增补营养时间(80日),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8000.00元。关于谭某某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由于残疾赔偿金是自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其年龄应以定残之日为准,其定残之日是2018年9月17日,此时其年龄为64周岁,因此,应按64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和伤残等级(十级)及我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446.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43913.60元(27446.00元年*16年*10%)。关于谭某某主张赔偿的二次手术费90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右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谭某某主张赔偿的翡翠手镯损失3668.00元,由于其无法提供购货发票,而提供的价签也无法准确证明手镯的购买价格,因此,虽然其手镯是在此事故中被损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购买手镯的价格,其又不申请对手镯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谭某某主张赔偿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0元,由于其电动自行车是因此次事故受损,修理电动自行车无正规票据凭证也是市场现状,而且该修理费金额也符合市场行情,并鉴于金额较小,无因此进行司法鉴定而增加诉讼成本之必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谭某某主张赔偿的护理费8825.30元、残疾赔偿金43913.60元,合理的部分合计为52738.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因此,应由太平财险公司承担。由于谭某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23181.13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8000.00元,合理的部分合计为42681.13元,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因此,应由太平财险公司承担1万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部分即32681.13元应由孔德金予以赔偿。扣除孔德金已支付的8180.00元医疗费,孔德金尚需支付24501.13元。由于谭某某主张赔偿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因此,应由太平财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应当由太平财险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825.30元、残疾赔偿金43913.6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62818.90元;
二、被告孔德金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13181.13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8000.00元,合计人民币32681.13元,扣除被告孔德金已支付的8180.00元,被告孔德金尚需支付24501.13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99元,原告谭某某负担514.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47元。被告孔德金负担412.52元,鉴定费用3325.5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宏峰
审判员 王谊兰
审判员 佟丰

书记员: 汪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