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内乡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城关镇县衙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谭连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主要负责人:张永桂,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内乡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乡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吴某某、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乡物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072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内乡物流赔偿;2、由被告承担诉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832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内乡物流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13时2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崇阳县西门岭粮店装载粮食下坡驶入公路时,撞到龙理希停放在对面路边的鄂L×××××号小客车后,又驶入人行道上,将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2H号苏中望的铃木摩托车专卖店立柱撞断,店内店外摩托车撞坏,横空电缆挂断,造成通信设施及舒志刚、雷剑军、吴春明三家房屋和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15日,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8[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8月20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2018]第61042号《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财物损失总价值为85078元。原告还损失评估费、鉴定费、抢险工程费、交通费等。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内乡物流所有,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证据3.房产证,证明受损的房屋属原告所有;证据4.《武汉建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评估报告书》、鉴定费、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程度,房屋损失价值为85078元。花鉴定费、评估费、抢险工程费共计23650元;证据5.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证明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内乡物流所有,在人寿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交通费2000元;证据7.租房合同,证明房屋到期以后,还需要维修72天,造成原告的损失760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吴某某在交警交了3000元。被告内乡物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吴某某个人出资购买挂靠在内乡物流经营,该车在人寿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寿财险赔偿。被告内乡物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经营服务合同书》,证明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吴某某个人出资购买,挂靠在内乡物流经营。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原告的诉请明显偏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寿财险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书》属于单方鉴定,《武汉建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有关的鉴定费,人寿财险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对《评估报告书》,人寿财险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给予人寿财险合理期限申请鉴定,但人寿财险未提交申请,对《评估报告书》应予以采信;《武汉建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是作为《评估报告书》依据之一,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寿财险应承担。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人寿财险有异议,本院酌定1000元。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人寿财险认为是白条,证人未出庭,没有计算的依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7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13时2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崇阳县西门岭粮店装载粮食下坡驶入公路时,撞到龙理希停放在对面路边的鄂L×××××号小客车后,又驶入人行道上,将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2H号苏中望的铃木摩托车专卖店立柱撞断,店内店外摩托车撞坏,横空电缆挂断,造成通信设施及舒志刚、雷剑军、吴春明三家房屋和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1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8[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全部责任。2018年7月3日,崇阳县施美佳装饰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抢险维修,原告支付工程费9450元。2018年8月9日,武汉建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武汉建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检测结论为:谭某某房屋多处墙体存在裂缝;房屋部分墙体存在渗漏痕迹;房屋个别柱体损坏严重。原告花鉴定费10000元。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2018]第61042号《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财物损失总价值为85078元。原告花评估费4200元。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吴某某所有,挂靠在内乡物流经营,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谭某某与舒志刚系夫妻关系。受损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谭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房屋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吴某某所有,挂靠在内乡物流经营。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抢险工程费9450元,被告人寿财险认为应包含在房屋损失价值之内,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对受损房屋进行了加固,支付的费用9450元,并未包含在房屋损失价值之内,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已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4200元,人寿财险认为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42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房屋损失价值85078元、抢险工程费9450元、鉴定费10000元、评估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97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某损失109728元;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被告吴某某、内乡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王文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