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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
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英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经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本案与(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刘海诉被告黄某某、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石先鹏,被告黄某某、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事故责任划分。黄某某驾驶货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在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或鸣喇叭且未发现后续车辆的情况下超越前方摩托车,导致其左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谭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超越黄某某货车时与公路南侧路缘处的隔离桩冲撞,造成此事故。黄某某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谭某某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以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据此,黄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应负次要责任。谭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应负主要责任。刘海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二、两被告应承担赔偿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原告谭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001.9元与(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060号案件的原告刘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6425.65元均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限额内赔偿,不足以全部赔偿的,按两者的损失比例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在医疗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谭某某1020.1元《3001.9元÷(26425.65+3001.9)元×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谭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9218.9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车损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2239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并且免赔5%,即(3001.9-1020.1)×30%×95%=564.81元。三者险免陪的部分即(3001.9-1020.1)×30%×5%=29.73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30%,即210元。被告黄某某已付2697.9元,多付的2458.17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损失1223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损失564.81元,两项共计12803.81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谭某某在获得上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黄某某2458.17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事故责任划分。黄某某驾驶货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在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或鸣喇叭且未发现后续车辆的情况下超越前方摩托车,导致其左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谭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超越黄某某货车时与公路南侧路缘处的隔离桩冲撞,造成此事故。黄某某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谭某某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以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据此,黄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应负次要责任。谭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应负主要责任。刘海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二、两被告应承担赔偿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原告谭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001.9元与(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060号案件的原告刘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6425.65元均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限额内赔偿,不足以全部赔偿的,按两者的损失比例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在医疗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谭某某1020.1元《3001.9元÷(26425.65+3001.9)元×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谭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9218.9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车损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2239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并且免赔5%,即(3001.9-1020.1)×30%×95%=564.81元。三者险免陪的部分即(3001.9-1020.1)×30%×5%=29.73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30%,即210元。被告黄某某已付2697.9元,多付的2458.17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损失1223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损失564.81元,两项共计12803.81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谭某某在获得上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黄某某2458.17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硕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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