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09年1月在原告谭某某处借款10000元,又于2010年1月9日向原告谭某某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谭某某出具两次借款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谭某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欠款人:谭某某2010、1、9”。借款后被告谭某某未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原告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4年3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在原告谭某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1月9日被告谭某某给原告谭某某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及催要此债务的准确时间,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该笔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0%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09年1月在原告谭某某处借款10000元,又于2010年1月9日向原告谭某某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谭某某出具两次借款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谭某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欠款人:谭某某2010、1、9”。借款后被告谭某某未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原告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4年3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在原告谭某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1月9日被告谭某某给原告谭某某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及催要此债务的准确时间,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该笔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0%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小艳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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